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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与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毅,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毅与被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力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未参加2019年7月26日庭审)、杨佳青(未参加2019年5月27日庭审)、被告港力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戴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滨豪园的租户,2016年6月5日2时20分,原告车辆沪A8XXXX的奥迪A5汽车,在河滨豪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放过程中,车辆的软顶被人恶意损坏,后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10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系管理河滨豪园的物业公司,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地下停车场,收取车主的停车费用,应妥善提供停车场地并保管好车辆,现原告车辆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遭受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公司对事发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系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停放的车位的产权人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支付过车位管理费,双方也没有相应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另本案中有实际的侵权人,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租住在河滨豪园(本市山西北路9弄),被告系河滨豪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资质等级为二级,涉案产权车位费用由原告房东缴纳。
  2、2016年6月5日2时20分许,王瑶(系案外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8XXXX奥迪汽车停放在河滨豪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之后,王瑶于当天上午发现车辆顶部(系软顶)被划破,车内眼镜、现金若干丢失,附近车辆车顶亦被划破。嗣后,王瑶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北站派出所填写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派出所在受理情况证明上盖章。
  3、原告车辆经上海东联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7,000元。
  4、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车辆受损,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起诉,要求为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虹口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2017)沪0109民初1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系他人恶意造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5、河滨豪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六)约定“保安:陕西北路、北苏州路岗(监控室)设保安亭,试行24小时保安服务;大堂出入口通过门禁系统进行管理;加强对外来人员的管理,对外来陌生人员进行询问,登记……”约定物业费住宅3.1元/月.平方米,产权车位120元/月。第八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与乙方另行约定。”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事发时小区尚未安装门禁系统,被告向警方提供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能看到有人走向车周围,但看不到具体案发过程,且该实际侵权人尚未抓获。
  审理中,被告当庭表述“2016年,如果保安认为是可疑人员就登记,……不是每个人都登记……”“2016年保安巡逻有的,但不定时不定点,保安自己走走看看,没有明确规定。”“后来因为人手不足,经费不够,保安没有那么多人。即使有足够保安,本案是刑事案件不能避免。”
  审理中,本院向河滨豪园业主委员会主任韩某某进行调查,记载“小区从2001年成立之后,就是港力物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基本上每年都是一样的,每年续签一次,但已经不能提供2016年的合同了……”“2016年没有刷卡的门禁系统,……不是业主的需要登记……当时保安是定时巡逻的,像房顶、小区四周、一楼、车库都要去巡逻的……”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外,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民事判决书》、维修费发票、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车辆损坏的直接原因系因第三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所致,故破坏原告车辆的案外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车辆保管另行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并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费的收取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最高等级五级的标准收费,但未能按照相对应的服务标准进行保安值班和巡逻,存在一定过错。其次,本案原告损害虽系案外第三人所为,确实难以完全避免,被告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担负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门岗制度、巡逻制度、监控制度、来访登记制度等。本案事发是在凌晨,并且除原告车辆外仍有另一车辆受损,如果有保安巡逻,是较容易发现异常的,但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完全没有相应的巡逻制度,本案事发也是王瑶于事发上午10时左右才发现,故被告上述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或然性。被告提出小区停车库系业主共有,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但实际上小区地下停车库是物业的管理范围,并向产权车位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涉案车位的产权人,没有支付过车位管理费,也没有就车辆保管事宜另行与被告协商,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车位的相关费用已由原告的房东缴纳,原告系对该车位进行合法使用,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然,被告虽有过错,但不能因此而将案外第三人的责任转嫁于被告承担。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应获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根据票据、维修清单等,确认为107,000元。由被告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按百分之二十之责承担原告张毅应获得的车辆维修费107,000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计2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976元,由被告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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