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东方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某归还借款本金6,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张某先后向郑某借款共计6,182,500元,期间郑某归还过部分款项;后经结算,郑某于2019年2月14日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尚欠张某6,100,000元借款和1,500,000元利息;现郑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张某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郑某辩称,认可借款6,100,000元,没有支付过利息,同意归还借款,但没有能力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张某以其名义或者以上海仪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郑某、曹某(郑某妻子)、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郑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转账共计六百万余元。
2017年12月8日,张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某向张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郑某于借款到期当天支付当月利息;郑某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郑某如逾期不还借款,张某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加收10%罚息。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26日,张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某向张某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每月20号为利息支付日,郑某于借款到期当天支付当月利息;郑某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郑某如逾期不还借款,张某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加收10%罚息。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2月1日,张某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某向张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月利率为2%,每月最后一天为利息支付日,郑某于借款到期当天支付当月利息;郑某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郑某如逾期不还借款,张某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加收10%罚息。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2月14日,郑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郑某截止2019年2月14日欠张某陆佰壹拾万圆整本金,利息150万元整。郑某通过本人账户和妻子曹某账户以及协维(上海)电子公司账户已收到上述全部本金。协维(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二年。
庭审中,张某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系六百万余元借款展期所形成;另,7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8日计算至2019年1月7日,计182,000元,4,9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计1,248,000元,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1日,计110,000元,三笔借款的利息总计1,540,000元,张某按照1,500,000元主张。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张某与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郑某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郑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要求郑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6,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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