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毛根,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慰军,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男。
原告张毛根与被告周慰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毛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告周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毛根二次手术医疗费15,5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785.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慰军按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周慰军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周慰军驾驶车牌号为沪CK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以周慰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8年6月28日,本院以(2018)沪0117民初9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周慰军辩称,律师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愿意承担40%的律师费,计4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认可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40%承担赔付责任,计6,088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慰军支付律师费1,000元,被告同意支付4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毛根二次手术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220元的40%,计6,088元;
二、被告周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毛根律师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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