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民,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兵,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洁,女,1991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民诉被告孟兵、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人,被告孟兵以及被告孟兵、孙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6.7万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3日的尚欠利息33,62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12,116元+逾期利息44,909元-已归还利息223,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孟兵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96.7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被告孟兵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兵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投资。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孟兵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孟兵辩称,对原告所举的8张借条无异议。2018年2月1日借条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转账12万元,本人认可借款12万元。2017年12月22日无借条的2万元借款无异议。故总的借款金额是967,000元(借条金额927,000元+2018年2月1日2万元+2017年12月22日2万元)。但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利息。本人已陆续不定期转账还款223,400元。另外,本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18年2月4日还款8,000元、9月5日还款2,000元、10月4日还款1,000元、10月24日还款19,200元、9月13日还款3,700元、10月24日还款800元、11月4日还款4,000元,合计38,700元。2018年7、8月左右,本人曾向原告现金还款4,000元。原告曾经要求本人转给案外人范某某钱款,故本人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手机转账给案外人范某某53,000元,如果原告认可,则本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如果原告不认可,本人则另案主张。
被告孙洁辩称,本案借条均为被告孟兵所出具,是原告与被告孟兵个人间的借款关系。被告孟兵是无业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被告孟兵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6.7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分别为:1、2017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5月23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2、2017年12月22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孟兵未出具借条;3、2018年1月13日原告转账交付3.7万元,2018年1月19日给付被告套现款4万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孟兵出具金额为7.7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4、2018年2月1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2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5、2018年3月10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6、2018年3月20日、21日原告分别转账交付借款5万元、5万元和10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7、2018年3月30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30日;8、2018年4月3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日;9、2018年4月22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孟兵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2日。
自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孟兵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归还原告钱款合计266,100元。其中微信转账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31日24,000元、4月10日12,000元、5月4日12,000元、5月5日10,000元、5月9日12,000元、5月22日27,500元、5月23日1万元、5月23日5,000元、5月31日44,000元、6月5日1万元、6月5日2,000元、6月17日12,000元、7月4日7,000元、8月4日8,000元、8月16日4,000元、8月20日8,000元、9月4日5,000元、9月5日2,000元、9月13日3,700元、10月4日3,000元、1,000元、10月5日2,000元、10月13日4,000元、10月24日19,200元、800元、11月4日4,000元、11月13日3,900元、12月5日6,000元。现金方式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7月31日4,000元。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孟兵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孟兵就其于2018年3月22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范某某的5.3万元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原告表示,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孟兵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孙洁合计达55万元,而且有3、4百次是用支付宝购买生活用品、医院消费和餐饮消费,故可以证明被告孟兵所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解释转给被告孙洁的钱款系用于归还被告孙洁的信用卡欠款,因为被告孙洁的信用卡套现款系被告孟兵在使用。之后,二被告否认原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归还被告孙洁的信用卡欠款,但又称归还信用卡欠款的来源是被告孟兵向他人的借款,但无法明确区分。
二被告确认被告孟兵无工作、无收入,被告孙洁每月收入3,000至5,000元。二被告主张2018年1月购买价值282,923元的车辆的首付款110,983元系用被告孟兵账户余额以及2017年12月22日案外人孟某某的转账款10万元支付,与原告的借款无关。其余购车款系贷款,每月还款约5,200元也与原告借款无关。被告孙洁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转账给被告孟兵34.3万元,此后至2019年6月转账给被告孟兵26.37万元,证明被告孟兵的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二被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账单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孟兵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向其借款合计96.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被告孟兵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孟兵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就被告孟兵自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5日归还原告的合计266,1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的利息,对此被告孟兵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纳,确定作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处理,所归还的借款以原告交付借款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虽主张系被告孟兵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二被告的收入情况,仅靠被告孙洁个人的收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及购车等消费并不合理。且本案借款期间二被告之间转账往来频繁,二被告称被告孟兵的购车款、车贷还款以及转账给被告孙洁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的钱款均与原告借款无关,对此二被告又无法具体明确区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孙洁对被告孟兵借款的情形应系明知,且涉案借款应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孟兵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及标准,本院确定自每笔借款所对应的借条确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兵、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民借款人民币70.09万元;
二、被告孟兵、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民上述借款截止至2019年7月23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借款25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借款0.09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70元,减半收取计6,535元,由原告张民负担1,085元,被告孟兵、孙洁共同负担5,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兵、孙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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