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郑秀宽,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杜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
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相红。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宽、被告崔某某、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相红、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崔某某、杜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1010.30元;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崔某某是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崔某某系杜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杜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5时10分,被告崔某某驾驶鲁F×××××/鲁F×××××挂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至下行线606KM+900M处,与杨国峰驾驶的鲁J×××××号客车致鲁J×××××号客车侧翻,两车受损,杨国峰及乘坐杨国峰车辆的张某、杨胜、田宪杰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峰、张某、杨胜、田宪杰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泰安市中医二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63元。2012年8月6日泰安市中医二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某出院后休息叁个月。经原告自行委托,2013年3月25日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因车祸致T7、T8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诉求按十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朋友张志国护理,提交泰安市伟力吊装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张志国为泰安市伟力吊装服务中心职工,二人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及停发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泰土国用(居2006)第00741号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泰山区财源街道中七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泰安市区居住的事实;原告主张支付交通费447.3元,但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系为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系鲁F×××××/鲁F×××××挂货车所有人,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鲁F×××××/鲁F×××××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系鲁F×××××/鲁F×××××挂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等四名受害人损失,故人保栖霞支公司应按受害人损失大小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司机,崔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被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杜某某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和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及原告在泰安市区居住的事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医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叁个月,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未对原告的伤后休冶时间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且原告从胶州市中心医院转入泰安中医二院的相关交通费本院已在杨国峰所诉另案处理,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诉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由相关当事人另行处理。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63元、误工费19895元(115元×173天)、护理费10005元(115元×87天)、住院伙食补助1740元(20元/天×87天)、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10%)、交通费200元,共计96313元。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按原告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2570.9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4113.62元,合计76684.57元。被告人保栖霞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的余额19628.4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6684.57元。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628.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杜某某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效琳
审判员 刘旭明
审判员 宋旭东
书记员: 袁伟芳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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