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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中与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民中,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武安市人。
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武安市大同镇小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史淼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民中与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梅、郭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3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安排本劳动者法定假日工作期间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合计5439.83元;4、请求判决被告因安排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合计2079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裁减回家时,月平均工资3200元,在用工期间,月工作时间为28日,法定工作时间为22日,超出法定工作日114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0792元。在用工期间,在法定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未支付法定假日用工17日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5439.83元。被告2017年7月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1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30日因去产能我单位裁减人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我单位工作了一年零七个月。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案(2017)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单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原告要求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3200元、法定假日工作期间的300%的工作报酬5429.83元、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59.99*114日合计为2079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民中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工作,离岗前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被告因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为其补缴失业保险费。2017年12月14日武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17)26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失业保险费。被告不服该裁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法院提出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冀04民特31号裁决书,撤销了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了1年零9个月。原告没有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即2*3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法定假日期间工作的工资报酬,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班及法定假期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民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民中对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安市广耀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龙

书记员: 彭晓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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