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民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景全,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民智与被告刘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智、被告刘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我欠款15000.00元;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我借款。
被告刘景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全承认原告张民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民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景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民智借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刘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智彪
书记员:周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