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水云与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水云,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仓城五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耀兴,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李台村曾家湾67。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605-12室。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云与被告曾耀兴、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四林、陆铮毅,被告曾耀兴,被告博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75元、误工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电瓶车)2,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91,494.89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曾耀兴、博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17时24分,被告曾耀兴驾驶上海XXXXXXX非机动车由北向东通行与原告驾驶上海XXXXXXX非机动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松江区玉树路、真玉路东约1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左内、外踝骨折及原告的非机动车严重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耀兴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进行复诊。原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54,881.89元。经查,被告曾耀兴系被告博悦公司员工,被告博悦公司为被告曾耀兴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曾耀兴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其有两单派送。其与被告博悦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且也购买了保险,故应由被告博悦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同被告博悦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博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曾耀兴系其兼职的众包骑手,在骑手抢单至送单完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时在送餐期间。被告曾耀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推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为被告曾耀兴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就10%免赔率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对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营养费、护理费等的赔偿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被告曾耀兴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没有直接的赔偿义务,故不同意意外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若意外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天计2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天数均由法院依法认定。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计算年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计算。如认定XXX伤残,则结合保险条款应扣除10%免赔率。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7时24分,被告曾耀兴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松江区玉树路、真玉路东约10米处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耀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后行左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26日出院。后又于上述医院门诊复诊。原告为此已花费医疗费54,681.8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0元)。
  2018年12月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和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2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水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经查,被告曾耀兴系被告博悦公司的员工。被告博悦公司为被告曾耀兴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2时起至同年5月16日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水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工作于上海神剑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信息、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曾耀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曾耀兴系被告博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曾耀兴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博悦公司承担。原告因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曾耀兴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曾耀兴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于法无据。况且,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事宜应当另行解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4,681.89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20×10%),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确定为3,150元。
  5、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为1,040元(8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其余护理费为3,350元(50元/天×67天),合计护理费4,390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可予休息7个月。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926元,7个月的收入为41,482元,原告受伤后7个月的实际收入为31,911元,故实际减少收入为9,571元,另加上原告2018年年终奖收入减少20,100元(年终奖应发39,600元,因受伤假期实发19,50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671元。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9、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物损(电动自行车)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42,430.89元,由被告博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水云242,430.8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3.5元,由原告张水云负担374.5元(已付),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2,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