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水青,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龙,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於韵蕊,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武文奇,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水青与被告杨玉龙、於韵蕊、武文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被告杨玉龙、於韵蕊、武文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玉龙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8万元;2、被告於韵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3、被告武文奇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及违约金0.9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案外人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资产公司”)的80%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玉龙、10%股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告於韵蕊,9%股权作价9万元转让给被告武文奇,且三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确认各方另有签署《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故依据该协议约定在本案中主张已届清偿期的股权转让款,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杨玉龙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
被告杨玉龙、於韵蕊、武文奇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原告曾表示因案外人上海瀛智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智公司”)有新三板上市需求,不能同时持有两公司股权,故与三被告商量让三被告代持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股权,后三被告应原告请求同意代持股权,各方进而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仔细查看协议内容即签署,但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代持。三被告作为股权代持人,自无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若法院最终认为三被告存在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注册设立。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经继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8月1日,原告(甲方)、第三人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杨玉龙(丙方)、被告於韵蕊(丁方)、被告武文奇(己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主要内容有:“……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缴出资8910万元人民币,占99%;乙方认缴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1%……一、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80%股权作价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丙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0%股权作价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丁方;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9%股权作价9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己方;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1%股权作价1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己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第四条(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则应当按照本协议转让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落款处,各方签名确认并加盖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公章。
原告(甲方)、第三人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杨玉龙(丙方)、被告於韵蕊(丁方)、被告武文奇(己方)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1、转让方(甲方、乙方)在转让股权后,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随股权一同转让,后续公司发生任何纠纷均与甲乙双方无关。2、受让方(丙方、丁方、己方)在受让股权后,承诺对公司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不对甲乙双方进行追索……”。落款处,各方签名确认。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前述股权变更,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
同日,三被告针对前述股权变更相应修改章程,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章程修正案,并由被告杨玉龙签署《章程修正案》。
同日,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办理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变更登记。
2016年8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出资情况变更,主要成员、章程备案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该通知书由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员工南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签收。后被告润一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杨玉龙,股东变更登记为三被告。
2016年9月1日,原告(甲方)、第三人王某某(乙方)与被告杨玉龙(丙方)、被告武文奇(己方)签署《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主要内容有:“……上述各方……签订了上海润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受让方杨玉龙、於韵蕊、武文奇,因实际困难无法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格,因此与出让方张水青、王某某协商一致,同意以以下方式支付转让价格:1、丙方杨玉龙分四次向甲方张水青支付8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第一次2017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第二次2018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第三次2019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第四次2020年8月1日,支付20万元……3、己方武文奇分两次向甲方张水青、乙方王某某支付1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第一次2017年8月1日,支付甲方5万元,第二次2018年8月1日,支付甲方4万元、乙方1万元;4、受让方如迟延支付转让价款,每迟延一日支付逾期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落款处,原告、第三人王某某、被告杨玉龙、被告武文奇签名确认,被告於韵蕊签名一栏空白。
2016年9月27日,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形成《移交表》,载明:“润一资产合同章……润一资产公章……润一资产风控章、润一资产法务章……共11个章,接收人杨玉龙,移交人南某某、杨玉龙。”
审理中,三被告申请证人南某某、韩某某、钱某到庭作证。
证人南某某陈述称:证人于2016年3月至今在案外人上海润一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一财富公司”)任职法务工作,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是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原告持股的案外人瀛智公司拟新三板上市,该公司与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业务范围有关联,2016年4月,原告找证人咨询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宜,并提出由证人找人接任,原告愿意为此支付每月5万元。2个月之后,原告告知证人公司股东更换为三被告,股权转让价随便写,并要求证人起草材料并办理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宜。后证人起草了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前者版本来自工商部门并交备案,后者未提交工商部门备案。2016年8月8日,证人与三被告至工商部门办理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原告和第三人王某某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故该日未至现场,三被告经证人电话通知后至现场签名。因原告没有让证人准备股权代持的相关协议,故证人未予制作,原告交办三被告股权代持事宜时,公司法务部就证人一人,无其他人员在场见证,也没有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提交,证人也未向工商部门提及股权代持事宜。
证人韩某某陈述称:证人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下半年期间担任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的枣阳路门店店长。原告是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和润一资产公司的总部领导,公司每月都会有店长会议,原告基本每次都参加,偶有被告武文奇参加。三被告是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和润一资产公司的领导和同事,被告杨玉龙和被告於韵蕊是公司区域领导,被告武文奇是公司总监,三被告均在总部工作。2016年上半年天气较热之时,在行知路门店召开店长会议时,原告表示因案外人瀛智公司拟上市,其不能同时持有两家公司的股权,故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股权由公司领导来代持,一同参会的还有其他门店的店长。证人虽没有见过股权代持协议,但在原告开会告知股权代持事宜后,公司的管理者是三被告,原告是实际控制人。
证人钱某陈述称:证人于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在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或润一资产公司任职,先后担任业务员和博兴店店长,三被告当时是公司区域经理,每人分管3、4家门店。2016年夏天或春夏交季之时,原告在行知路召集店长会议,谈到案外人瀛智公司要上市,其不能同时担任两家理财公司的股东,告知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给被告杨玉龙,公司股权分三份交三被告代持,以相互制衡,原告还是老板,让店长们继续工作。该股权代持告知会议后,门店事宜基本与三被告联系沟通,但在门店业绩太差时原告会过问,另在时隔2、3个月后,洛川东路门店店长会议仍由原告主持。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1、由于原告不看好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前景,而三被告对公司前景看好,故原告向三被告提出股权转让意向。2016年6月左右,原告通过与三被告电话联系、咖啡馆面谈等方式,与三被告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原告在海螺大厦与三名被告面谈了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是原告提出的,按照各方能接受的价格。
三被告共同陈述称:1、2015年,三被告入职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2016年入职案外人润一财富公司,后在2016年7月左右离开,没有开过股东会。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或撤销协议,也没有向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回转。
被告杨玉龙陈述称:1、2016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在松江万达广场的星巴克咖啡馆曾协商过股权代持事宜,当时各方只是确认了由被告杨玉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提及股权转让价格。2、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杨玉龙收到移交的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公章,但公司账册、U棒等其他物品均没有移交。3、2016年8月底9月初,原告、三被告和第三人王某某在海螺大厦二楼办公室开会,会议内容很多与本案无关,最后原告明确表示系争股权转让款不会让三被告支付。在海螺大厦会议后,原告表示是为了让手续更好看,拿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让三被告签署,被告杨玉龙和被告武文奇签署了,被告於韵蕊没有签署。
被告於韵蕊陈述称:1、从基层做起,对公司运营并不了解,故对于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前景并不看好。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王某某在太平洋咖啡馆曾商谈找人代持股权的事宜。2016年上半年,在松江万达广场的星巴克咖啡馆,原告与三被告当面商谈确定了被告杨玉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於韵蕊和被告武文奇是股东,但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原告从未提及。2、2016年8月底、9月初,各方在海螺大厦二楼办公室开会,但没有就股权转让款价格等事宜商谈。在海螺大厦会议后,原告拿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让三被告签署,被告於韵蕊不同意故没有签署。
被告武文奇陈述称:1、最早商谈股权代持事宜是在太平洋咖啡馆,谈及原告持股的案外人瀛智公司将上市,让三被告代持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股权。后续原告通过电话和面谈方式商谈上述股份代持事宜。在松江万达广场的星巴克咖啡馆,各方商谈确认了被告杨玉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於韵蕊、武文奇代原告持有股权,原告从未商谈过股权转让价格。2、在海螺大厦会议后,原告拿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让三被告签署,由于原告表示不会让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武文奇才签署。
以上事实,由双方共同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移交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各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移交表》签章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于是否缔约、缔约内容等均具有选择权。现三被告认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理应知悉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但三被告既未在签署协议后采取报警、提起撤销权诉讼、催讨股权回转等救济措施,也未能提交与原告之间股权转让合意虚假或另存股权代持合意的书面证据,本院相较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的证明力,认为证人证言难以推翻多份书证的证明力,三被告未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责任。不仅如此,在上述协议签署后,三被告经工商备案登记为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杨玉龙接手案外人润一资产公司的相关印章,被告杨玉龙和被告武文奇另行签署承诺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并再次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述部分履行和再次签约行为与三被告辩称的股权代持合意并不相符,三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三被告的该节辩称难以采纳。三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协议》后理应按约履行,现均未支付已届清偿期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水青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於韵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水青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武文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水青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杨玉龙负担人民币6,976元、被告於韵蕊负担人民币1,744元、被告武文奇负担人民币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龚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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