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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水香,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颖,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陆永健,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水香与被告杨颖、被告陆永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平、被告陆永健、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28,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5,299.52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杨颖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杨颖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杨颖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止园路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颖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左肩关节置换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陆永健垫付了2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颖未作答辩。
  被告陆永健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本人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杨颖系夫妻关系,事故后,本人先行给付原告钱款20,000元,同意作为被告杨颖的赔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要求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出院时的救护车费用、外购药费用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献血付款亦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核,计算方法无异议;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责依法判决;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就诊情况及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杨颖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止园路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颖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和被告杨颖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颖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等,本院核定为124,133.8元;原告主张的献血付款2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95,299.52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20日,住院18天实际支付1440元,其余102天按40元/天计,本院确定总额为552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7200元;八、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共计400元;九、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杨颖全额承担;其余费用中,120,4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1950元)共计218,363.32元,计60%即131,01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陆永健已垫付钱款20,000元,其同意作为被告杨颖的赔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便于执行,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抵扣结算;被告平安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亦在交强险内一并抵扣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水香交强险赔付结算款94,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颖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6,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水香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31,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9.5元,由原告张水香负担925.5元,由被告杨颖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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