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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丰与胡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丰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李守荣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守荣,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丰诉被告胡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亚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孙立娟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2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邢慧光,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豫EFF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某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丰120,600.00元(10,000.00+110,000.00+600.00=120,60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丰210,000.00元(300,000.0070%=210,000.00)。
上述一、二项合计330,6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后,需再给付张永丰31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xxxx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豫EFF09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安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某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丰120,600.00元(10,000.00+110,000.00+600.00=120,600.00)。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永丰210,000.00元(300,000.0070%=210,000.00)。
上述一、二项合计330,60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20,000.00元后,需再给付张永丰31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xxxx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刘亚莹
审判员:孙丽娟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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