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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亮与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亮,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姜永柏,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琴,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亮与被告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陆风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秀琴、被告人民产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陆风汽车公司赔偿医疗费50,657.5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人民产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的江铃牌小型专用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进建国西路南约50米处,因违停开门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永亮撞倒致伤。交警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人民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张永亮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张永亮另声明保留待伤残程度鉴定后另行主张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
  陆风汽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客车系陆风汽车公司售卖转让于毛某某,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永亮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属保险范围,应由人民产险公司承担。
  人民产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永亮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永亮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据确认金额无误,同意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赔偿,自费部分14,898.2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16时许,毛某某驾驶肇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襄阳南路进建国西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永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亮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认定,毛某某因违章停车开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亮无责任。
  张永亮受伤后即被送至华东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接受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建议术后患肩贴胸固定6周、每月门诊随访等。后因手术伤口愈合不良,张永亮于2018年12月21日再次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接受伤口清创术。截至2019年1月10日第二次出院时,张永亮共计支出医疗费51,274.11元(住院26日,含扣除分币误差-0.02元及住院伙食费616.50元)
  肇事客车登记为陆风汽车公司所有,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由人民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于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由人民产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案审理中,毛某某称另为张永亮垫付事故当日急诊费用若干,但未提供相关票据。陆风汽车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毛某某之间关于肇事客车转让的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业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人民产险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张永亮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均与本起事故相关,相应支持50,657.59元;人民产险公司主张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举证证明在承保时已就医疗费的理赔范围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依法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永亮主张520元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人民产险公司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1,177.59元,合计承担51,177.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永亮损失51,177.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40元,减半收取计539.70元(张永亮已预交),由上海陆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  健

书记员:吴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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