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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某全
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
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
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
尹建新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新源县新源镇居民,住。
被告:杨某全,男,回族,伊宁市英也尔乡六七段村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啸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住所地霍城县六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时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霍垦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131号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775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3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20时,原告与他人在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院内给该公司装车。
原告装完车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的经理让原告等人将货车上的篷布盖好。
原告等人将篷布盖好后,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后车轮碾起的石头将原告砸伤。
原告被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
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治疗。
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被告杨某全驾驶的货车挂靠在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杨某全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未将道路清理干净,导致被告驾驶时蹦起石头将原告砸伤,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全应负次要责任。
被告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杨某全再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全驾驶的新F×××××号半挂车确实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向被告杨某全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的雇佣关系结束之后,原告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
此事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无关,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3)霍垦民初字第315号案件的传票;2.伊犁州友谊住院病历;3.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4.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鉴定费票据;7.民事起诉状;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9.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
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作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20时,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给被告杨某全驾驶的新F×××××号货车装车。
原告装完车后,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后车轮碾起的石头将原告砸伤。
同年10月8日,原告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
同年10月16日,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同年10月30日,原告治愈出院,住院治疗22天。
2013年4月9日,原告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8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被告杨某全所有的车号为新F×××××号货车登记并挂靠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全于2012年2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新F×××××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8月,原告就该损害结果曾诉至本院主张损害赔偿,于2013年10月30日撤诉。
2014年3月,原告到本院立案,因诉讼材料不齐,本院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立案。
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22天)、护理费9912元(123.9元×80天)、误工费19824元(123.9元×160天)、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后车轮碾起的石头将原告张某某砸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杨某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全,证实被告杨某全的新F×××××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F×××××号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杨某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新F×××××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全承担。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数额合理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在治疗过程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却要求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应为5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775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新源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12元(123.9元×80天)、误工费应为19824元(123.9元×16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35842元(17921元×20年×10%)。
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亦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护理费9912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19824元;不足部分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应由过错方被告杨某全承担,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过错方即本案被告杨某全承担,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全主张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造成的,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辨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3年8月和2014年3月两次至本院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9824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护理费9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被告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在行驶中左后车轮碾起的石头将原告张某某砸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杨某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F×××××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杨某全,证实被告杨某全的新F×××××号货车挂靠在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F×××××号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杨某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全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新F×××××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全承担。
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300元,数额合理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在治疗过程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实际住院22天,却要求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应为5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7750元,该数额计算有误,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新源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统计信息咨询中心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912元(123.9元×80天)、误工费应为19824元(123.9元×160天)、残疾赔偿金应为35842元(17921元×20年×10%)。
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亦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护理费9912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误工费19824元;不足部分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应由过错方被告杨某全承担,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应由过错方即本案被告杨某全承担,被告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全主张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杨某全驾驶货车造成的,与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辨称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3年8月和2014年3月两次至本院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两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9824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护理费9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霍城棉花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被告杨某全、伊犁永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陈党库
审判员:尚莹
审判员:苗江

书记员: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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