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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与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彬,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列强,被告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4时20分,被告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解放南路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所路段,将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被告相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髁间骨折,住院治疗27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相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相某某,被告相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2015年1月1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张永华右下肢损伤的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永华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捌千元。按住院15—20天计算”。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2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护理证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收条、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保险单抄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应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被告相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相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永华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证据确定责任比例如下: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30%,相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70%。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已实际发生数额为31879.58元,床费27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为3187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1350元(27天×50元/天);(3)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名被告提出2015年2月13日开庭时,原告没有提出此项诉讼请求,2015年3月19日复庭时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原告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复庭时,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两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是合理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所以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850元(17天×50元/天);(4)营养费:被告相某某辩称营养费需要有医院医嘱,没有医嘱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伤残度达到十级残,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本院综合原告的年龄、住院情况、医嘱需加强营养及定残情况,按每天15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数额为405元(27天×15元/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27天,按二级护理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每天95.87元计算,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892.07元(25578元/年÷365天/年×27天);(6)二次手术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191.30元(25578元/年÷365天/年×17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是饭店的业主,要求误工费按2014年餐饮业标准33169计算,住院27天和休养112天,合计139天。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70元/天给付139天,本院予以支持,应为9730元(70元/天×139天);(8)二次手术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以住院17天为宜,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应为1191.30元(25578元/年÷365天/年×17天);(9)鉴定费:有票据予以支持,数额为1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两名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相某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被告相某某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不足及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赔不足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84.58元及鉴定费用1240元,依照责任比列划分,被告相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70%,即应承担23607.21元【(32484.58元+1240元)×70%】,扣除相某某为原告张永华垫付的3000元费用,被告相某某应赔偿原告
20607.21元。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赔偿数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赔偿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892.07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91.30元、误工费973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91.30元、交通费54元、二次手术交通费4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共计72928.0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292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华赔偿款八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零三分;
二、被告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华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六百零七元二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华负担八百三十五元,被告相某某负担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应 勇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书记员:闫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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