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录强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电话。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陈某、梁某、冯文成等人于2014年11月13日到被告承建的霸州市温泉孔雀城工地,从事木工工种,计件工资,每平方米3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1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使用电钻过程中不慎将右手扭伤,经霸州市开发区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
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施工时间与被告工地上每栋楼施工时间不一致。
原告无法证实曾经参与了施工,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应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必经前置程序,原告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补充意见为,原告已经向仲裁申请了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被告争议已经过仲裁,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3、现场照片10张。
证明被告和工友在原告工地工作,上面有原告及被告工人佩戴中天建设集团的头盔。
4、2015年1月3日证人梁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5、2015年1月3日证人陈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6、2014年12月15日(霸州市温泉孔雀城任树生组)工资结清认可书,上面包括本案原告和梁某、陈某。
原告证据3、4、5、6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具有用人资格,劳动仲裁部门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
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来哪个是原告,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无法显示该照片的拍摄地点,无法反应出原告拍摄的照片与被告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5不认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6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证明内容上看,没有原告张某某的名字,证据6与被告无关联性,属于无效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为,因为被告不在本地,所以霸州市工商局无登记信息,劳动仲裁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该局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效是1年,原告没有超过时效。
照片是在原告工作时间内拍摄的,照片上有原告本人及工友,原告及其工友佩戴中天建设头盔施工。
工资结清认可表原件在被告处。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被告建设的霸州市温泉孔雀城21号楼于2014年11月23日之前竣工,并已报相关部门申请验收。
证明因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申请验收,所以原告主张21号楼在12月份还在建设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工程报验与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无关,监理方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完整工程完工结算相关材料,证据2不真实。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4年10月13日通过工友任树生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种。
任树生和原告说30元/平米,干多少结多少,从原告来到走统一结账,用饭票到公司伙房吃饭。
任树生替我们从公司支生活费,我们用生活费买饭票;我们住在孔雀城的生活区。
2014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在孔雀城21号楼半地下室内工作时,不慎将右手弄伤。
第二天上午到霸州市开发区医院拍片发现骨折。
原告告诉任树生后,任树生找的公司一个姓高的人(具体姓名不详)过来,姓高的人说给原告7000元,并且让原告打一条。
姓高的人在公司干什么原告不清楚。
任树生和原告干的活是一样的。
被告代理人陈述:孔雀城21号楼没有地下室,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所说给了7000元的事,经代理人向公司询问,他们不清楚;姓高的人是谁也不清楚。
公司对下面施行班组长制度,公司发工资给各班组长,各班组长再给工人发工资。
原告个人陈述无法证实具有真实性。
木工30元/平米是不确定的,应根据技术确定工资。
工人吃饭和住宿没有具体规定。
代理人不清楚任树生是否为被告的班组长,庭下提交各班组长工资表。
被告是孔雀城21号楼的中标单位,是否转包分包经过核实再提交法庭。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霸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温泉派出所2014年12月16日的接警记录(内容略存卷)。
本院依法对陈某、梁某进行了询问(内容略存卷)。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为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
原告证据2为仲裁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
证据3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体现出有本案原告,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5为证人证言,经本院对证人询问,与书面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为复印件,该证据应在被告处保管,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证据,证据1为单位主体信息,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为工程质量报验单,从内容上看,报验的内容为3-20/B-H轴三层墙、柱混凝土浇筑工程及三层屋面混凝土浇筑工程,与本案中21号楼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各班组长工资表及被告是否为孔雀城21号楼的中标单位,是否转包分包等证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劳动,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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