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国,男,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柏爱香,女,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峰,男。
原告张永国、柏爱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张丕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国、柏爱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和邱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国、柏爱香诉称:2017年9月,二原告之子张帆(死者)通过其就读的XXX学院统一代办,投保被告《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6日00:00起至2018年9月15日23:59止。2017年10月起,张帆开始神志不清,经常无端哭泣、自言自语。2018年1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张帆趁家人不备,自杀身亡。在治疗及抢救期间,支出诊疗费9,000余元。被告应赔付保险金109,00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9,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保险限额也属实。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保险人系自杀,而被告承保的是意外险,并且根据保险法第43、44条规定,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国系张帆父亲,原告柏爱香系张帆母亲,被告签发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凭证》,载明,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003;被保险人为张帆;受益方式为法定;学校名称为XXX学院;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险金额10,000元)、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10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责任(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00:00起至2018年9月15日23:59止;特别约定医疗保险给付比例为90%。2018年1月起,张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在2018年1月11日的病历上,载明张帆“智能可,自制力无”“精神分裂可能”“患者有行为异常,有风险,需住院治疗,家属考虑后,决定门诊治疗。”2018年1月31日,张帆因服用农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东部)治疗。2018年2月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张帆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百草枯中毒于2018年2月7日21:25死亡;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抑郁症。
审理中,原告陈述,张帆系服用了百草枯死亡,百草枯系毒药,系张帆从淘宝网上购买获得,淘宝网上卖家销售的名义不是百草枯,是草甘膦,草甘膦是一个除草剂,对人体是无害的,所以原告认为淘宝网监管不利,本案处理完后,原告会另行主张。
审理中,被告明确撇开赔付与否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无异议。医疗费,经被告审核,金额为9,000元,如需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是按90%赔付,被告确定赔付金额为8,100元。对二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也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赔付金额为8,100元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簿、保险凭证、XXX学院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上海市仁济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主治医生读病历的录音,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张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死亡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张帆投保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张帆“智能可,自制力无”“精神分裂可能”“患者有行为异常,有风险,需住院治疗,家属考虑后,决定门诊治疗。”后张帆于2018年1月31日服用百草枯死亡。被告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而被告承保的是意外险,并且根据保险法第43、44条规定,自杀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现虽无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证明张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对张帆的治疗,张帆有精神分裂的可能,并被建议住院治疗。所以对于张帆本次服用百草枯死亡,是否系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张帆服用的百草枯,系张帆从淘宝网上购买获得,淘宝网上卖家销售的名义不是百草枯,是草甘膦,草甘膦是一个除草剂,对人体是无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关于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情况无关的其他重要情况为张帆有抑郁症。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帆死亡前具有精神分裂可能和抑郁症,被告主张其系自杀,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帆系自杀,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审理中,被告撇开赔付与否争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二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经被告审核,金额为9,000元,如需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该项目是按90%赔付,被告确定赔付金额为8,1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8,1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08,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永国、柏爱香保险金人民币108,1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国、柏爱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张永国、柏爱香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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