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平,男,羌族,生于1949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号。
负责人:赵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该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彬,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日,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
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职工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平与被告赵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职工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李燕、被告赵彬、被告职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232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赵彬驾驶被告职工医院所有的川B×××××号专用客车行驶至北川桂溪镇猿王洞路段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903医院住院治疗90天出院,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职工医院支付。原告出院后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五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北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川B×××××号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赵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职工医院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职工医院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彬向原告已支付费用15558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经满68岁,其误工费应该不应发生。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职工医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成立,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职工医院垫付;职工医院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平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5558元、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智力障碍残疾等级为六级、多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川B×××××号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是否赔偿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北川九皇山生态旅游公司的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考勤表等证据因证据来源和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因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彬驾驶的川B×××××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永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赵彬系被告职工医院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应由被告职工医院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赵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张永平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永平住院医疗费150344.91元由被告职工医院垫付,由被告职工医院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进行报销;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前门诊医疗费用计762.7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为648.35元,被告职工医院承担15%为114.4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27元;原告在定残时时已满68岁;其残疾等级系多处伤残(精神智力障碍残疾等级为六级、多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金计算为:12227×12年×53%=7776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且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其护理费为90×80×2=14400元;由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其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较为合理,参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90×50=4500元;两项合计18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90×20=1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90天,标准按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90天×20元=18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53%=10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有提供相应产生交通费用票据,因此本院酌定认定其交通费为费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职工医院全部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岁,属于被供养人员,其请求误工费赔偿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762.76元+护理费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7763元+精神抚慰金10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114225.7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12311.35元,被告职工医院承担1914.41元。被告赵彬垫付给原告的15558元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赵彬。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平各项理赔款96753.35元;
二、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职工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平医药费、鉴定费1914.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赵彬垫付费用15558元;
四、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85元,减半收取3442元,由原告张永平负担2164元,被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职工医院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陈俐
书记员: 母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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