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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赵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庆与被告赵玉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张永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被告赵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45,925.55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10,890元(2,420元/月×4.5个月)、交通费949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龙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赵玉龙赔偿原告张永庆律师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19点50分许,被告赵玉龙驾驶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本区环庆中路168弄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至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给予休息135日、营养45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赵玉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玉龙,事发时系由被告赵玉龙驾驶肇事车辆,同意承担超过保险范围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中律师费、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答辩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为原告三期期限过长,认可原告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对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对护理费,护理期限酌情认可30天,住院期间认可4天,住院期间认可每天40元,剩余26天认可按每天20元计赔,共计认可护理费680元;对误工费,误工期限酌情认可3个月,对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420元的标准无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19点50分许,被告赵玉龙驾驶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168弄门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8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临床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庆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3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45天。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43,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赵玉龙。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冀A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期限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鉴定存在依据不足或有误的情况,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予采纳。
  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45,925.5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4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4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因伤后治疗导致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135天。原告主张按每月2,420元标准计赔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标准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89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49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鉴定费。原告在诉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律师费确认为3,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66,445.5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5,9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7,35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7,35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25,1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8,255.55元,共计63,445.5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玉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现金43,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庆医疗费45,9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63,445.5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张永庆20,445.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庆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计730元,由被告赵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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