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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弟与王杰、张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弟,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珍,女,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杰,系张福珍之子。
  第三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金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
  原告张永弟与被告王杰、张福珍以及第三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罗店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璟华、被告王杰(同时作为被告张福珍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店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王杰与张永弟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并要求王杰返还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约金1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王杰与张永弟签订《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约定由张永弟向王杰购买罗店动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总价126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永弟共计向王杰支付购房款80万元。王杰因动迁共取得三套房屋,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1室、803室房屋)以及祁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房屋),其中1301室房屋自住,803室房屋已出售,601室房屋最后取得。张永弟多次要求王杰交付601室房屋,但王杰拒绝,故张永弟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王杰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对标的物没有约定,该协议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确实收到张永弟支付的购房款80万元,同意返还。协议不成立,违约金条款也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违约金条款成立,违约标准也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张福珍辩称,当时并不知道王杰与张永弟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现在知道了,但不同意出售房屋。
  第三人罗店房产公司述称,对王杰与张永弟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601室房屋作为安置房,确定安置给王杰户。但是,因王杰户还未缴纳差价,未到动迁办办理手续,动迁办未向罗店房产公司发指令,所以目前还未将601室房屋交付给王杰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29日,王杰(甲方)与张永弟(乙方)签订《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约定由张永弟向王杰购买动迁安置房屋,房屋位于罗店大型社区D1-D4地块,建筑总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126万元;乙方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前支付77万元,于交钥匙当日支付31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15万元;双方不得取消本次转让协议,否则都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总房价款的100%;因动迁房具体面积未确定,本协议先行按面积90平方米、单价14,000元计算,分得房子确定面积后,因面积产生的差价按单价14,000元,多退少补。协议甲方落款处,王杰除自己签名,还代张福珍签名。协议签订后,张永弟按约向王杰支付购房款共计80万元。2018年12月,宝山区罗店镇动迁办公室确定将601室房屋安置给王杰户。2019年4月,张永弟得知601室房屋安置事宜,遂向王杰要求交付601室房屋,王杰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
  二、因上海市宝山区罗溪路1800弄40.43号房屋动迁,王杰、张福珍作为被安置对象,分得1301室、803室房屋以及601室房屋,其中1301室、803室房屋已实际安置交付给王杰、张福珍。因王杰未缴房屋差价款,601室房屋尚未交付给王杰、张福珍。目前,601室房屋的权利登记在罗店房产公司名下,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建筑面积为126.54平方米。
  三、张福珍与王杰系母子。张福珍系智力XXX残疾,监护人为王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张永弟表示,6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单价在21,000元至22,000元。王杰表示,601室房屋目前的市场单价在2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王杰与张永弟签订的《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虽然未写明房屋坐落,但约定了房屋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还约定分得房子确定面积后,差价按单价14,000元计算。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确定转让的房屋为王杰将会分得的动迁安置房,并且面积不少于90平方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动迁单位确定王杰安置得到601室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26.54平方米,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状况,而且王杰除1301室、803室房屋以及601室房屋以外没有其他安置房屋,故本院能够确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标的物为601室房屋。因此,王杰与张永弟所订协议约定的标的物明确,王杰认为协议不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王杰作为张福珍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张福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与张永弟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王杰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张永弟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杰应向张永弟返还购房款80万元。因王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张永弟要求王杰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金额,协议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兼顾公平原则,酌情将王杰应付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8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永弟与被告王杰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产权诚信协议》;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弟返还购房款80万元;
  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弟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永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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