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强,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初玉良,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陈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强与被告初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元(审理中变更为47,1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91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初玉良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8时10分,被告初玉良驾驶浙B5XXXX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初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初玉良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5,214.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067.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垫付45,214.88元)。
2018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4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复医[2018]残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永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塌陷,目前遗留右眼斜视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事故车辆浙B5XXXX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初良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永强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住在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与上海临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由该公司输送原告至用工单位工作。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述:“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永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在我司工作1年,月收入为4500元人民币。”原告另向本院提供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工资条,事发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4,500元。另外,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金额为5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投保信息、投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工资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初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浙B5XXXX小型汽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初玉良赔偿。
二、关于重新鉴定申请。
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和检查结果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7,067.90元。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照每月4,5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分和受伤季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500元,由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700元(已付45,214.88元);剩余医疗费37,06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192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2,03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初玉良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强120,700元(已付45,214.88元,尚需支付75,485.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强82,039.90元;
三、被告初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强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元,减半收取计1,791.50元,由被告初玉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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