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海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原告张永彬与被告齐海通、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被告齐海通、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1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木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9时40分,在107国道当铺庄道口(属元氏县)原告司机张龙驾驶冀A×××××、冀A×××××与已经发生事故的齐海通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齐海通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为被告齐海通垫付医疗费15000元,由齐海通亲属齐某某代收上述款项并出具收条,现被告早已治疗终结不给原告方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也不退还相关费用。经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齐某某、齐海通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原告垫付的15000元应该算赔偿我的损失,不应该返还原告,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9时40分,刘文肖驾驶车辆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在107国道当铺装道口由东向西进入公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齐海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货车相撞,同时同向张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冀A×××××号重型半挂车与齐海通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刮擦,造成齐海通受伤,冀A×××××的轻型货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齐海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解,三方达成了如下协议:刘文肖、张龙在交强险内赔偿齐海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剩余医疗费、车损、施救费及货物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经交警协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为被告齐海通垫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款收款条、被告齐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齐海通在收到原告垫付款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怠于通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来主张权利,并拒绝返还原告垫付款,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对于原告垫付的1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垫付的款项主要用于被告齐海通发生事故后的治疗,因此,应该由被告齐海通来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海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彬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汉斌
书记员: 梁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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