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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冯旭东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乡葱园村。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旭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丽、被告广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经河北金控担保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广汇公司向原告借款535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被告冯旭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完成借款后被告广汇公司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了解到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已经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万元和居间服务费及全部利息。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合同没有成立;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支付535万元。
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的借款人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及服务费用违法,答辩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前后,没有任何第三方为出借人提供服务,该约定是为了规避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广汇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被告广汇公司欠原告款535万元,系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
后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结算该笔欠款,说明双方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广汇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已经盖章认可协议的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原告对收取的费用和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依合同约定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冯旭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冯旭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形式合法,被告广汇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被告广汇公司欠原告款535万元,系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
后双方以借款的形式结算该笔欠款,说明双方将欠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被告广汇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已经盖章认可协议的内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本案中原告对收取的费用和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依合同约定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冯旭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冯旭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爱忠
审判员:崔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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