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才,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305、1306、1307、1310及1311室。
负责人:胥光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柱,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系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张永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刘明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刘明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承保的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刘明柱承担。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被告刘明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共花费30687元(由被告刘明柱垫付),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427.91元,共计31114.9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营养费共计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大庆市让胡路区雅天艺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务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3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误工的事实,加之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误工费共计1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02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予以计算,共计8264元(50275元÷365天×60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X(拾)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庆市让胡路区雅天艺装饰材料商店和大庆市红岗区银河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予以计算,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共计38724.8元[24203元×10%×(20年-4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调整为30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全部损失为105103.71元,包括医疗费31114.91元、残疾赔偿金38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8724.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988.8元,由于此金额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11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8414.91元,由于其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28414.91元(38414.91元-10000元),由被告刘明柱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700元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应当由被告刘明柱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3988.8元(63988.8元+10000元),被告刘明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1114.91元(28414.91元+2700元)。由于被告刘明柱为原告垫付住院费数额为30687元,被告刘明柱仅需支付原告427.91元(31114.91元-30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才各项损失739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刘明柱赔偿原告张永才各项损失427.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刘明柱承担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冰
书记员:周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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