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延川县人,住延川县,农民。2011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什,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明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明窜至本市丈八东路204研究所小区南门附近,见被害人柳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从其身后拉拽其挎包,包内装有362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物。柳某抱住包不放,被拉倒在地,其包带被拉断。张永明抢走皮包后沿丈八东路向西逃跑。柳某边追赶边呼喊“抓贼”,后张永明在丈八东路花溪湾小区门口被电子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证明;2、被害人柳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永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明抢得包后逃走时被害人紧追其后,张永明抢得的财物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永明的暴力程度尚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程度,应认定为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拉倒,后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有未遂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7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
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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