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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朱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林,男,194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富贵,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林与被告朱富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朱富贵、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017.8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朱富贵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朱富贵驾驶皖19/22664变形拖拉机在上海市奉贤区平庄东路沿钱公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朱富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朱富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0,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340元、残疾赔偿金176,5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44,017.8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0元、护理费变更为843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6,152.80元,其他不变。
  被告朱富贵辩称,事发时我是正常行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另,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颞叶血肿,顶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1-11、左侧第2肋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创伤性精神障碍等。现双手握力减退,12肋以上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含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朱富贵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被告朱富贵未支付鉴定费,本中心及法院多次催缴,依然没有缴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根据相关规定,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鉴定工作。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皖19/22664变形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朱富贵,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30,990.34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4、事发后,被告朱富贵向原告垫付费用12,000元;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7年11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朱富贵的驾驶证、皖19/22664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终止鉴定告知书、收条、律师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富贵按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朱富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朱富贵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富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朱富贵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30,990.3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计3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8,43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十级、十级,系数为34%),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计196,152.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7,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本院凭票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19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2,213.14元。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241,913.14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朱富贵按责赔偿60%计145,147.88元;因被告朱富贵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故经相互抵扣后,被告朱富贵还需赔偿原告133,147.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
  二、被告朱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永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147.88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元,减半收取计3,509元,由原告张永林负担1,176元,被告朱富贵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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