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林,男,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监护人:任某(张永林妻子),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张永林女儿),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郭琳琳,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永林与被告郭琳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王佳润,被告郭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300.61元、住院护理费22,470.00元、伙食补助费7,490.00元、住院营养费7,490.00元、交通费用3,228.00元、外购药及其它用品5,620.3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134,598.92元(未增加诉讼请求前数额)。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11时许,张永林骑自行车在克东福山大街与蒲峪大道路口处,由北向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往南骑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往北转弯的郭琳琳驾驶的黑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永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鉴定,张永林与郭琳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林于2017年7月16日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3,781.91元,后于2017年7月17日转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96,426.79元,于2017年8月21日转到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5,935.04元,于2017年10月28日再次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8,275.28元。故张永林诉至法院,并于2018年1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郭琳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58,784.00元、住院护理费51,6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0元、住院营养费8,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8,680.00元、护理依赖及人数费用554,106.50元、后续营养费54,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29,500.00元、被抚养人费用21,440.00元、交通费7,881.50元、鉴定费5,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757.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应赔偿122,000.00元后为965,757.00元,该笔费用经被告郭琳琳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后为579,454.00元,再加上“交强险”应赔偿122,000.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701,454.00元(含变更前的诉讼请求)。
郭琳琳针对张永林的诉求辩称,1.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琳琳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2.对医院开具的正规医疗票据认可,对外购药及没有正规票据部分,因为没有医嘱应当由其自负;3.张永林实际住院102天,且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因其在重症室,根据规定,重症室有医护人员护理,该费用已打入医药费,不需另行支付;4.对营养费按每天50元给付我们认可;5.对被抚养人费用同意按5年给付,应当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性收入给付五年;7.对护理依赖及人数的费用有异议,因原告已八十岁有余,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应当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一年一给付护理依赖费用;8.对张永林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可选择另行起诉;9.对张永林要求的后续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因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说,故不同意给付;11.对护理用具按鉴定结论同意给付;12.对张永林后续所需纸尿垫同意按鉴定要求一年一支付费用;13.交通费只对“120”救护车费用认可,其余提交的车票不予认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7月16日11时许,郭琳琳驾驶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郭琳琳),由东向西行驶至克东克东镇福山大街与蒲峪大道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张永林刮撞,造成张永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林在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药费3,781.91元。后转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肺部感染、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96,426.79元,于2017年8月21日转到克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25,935.04元,于2017年10月28日再次入住克东县人民医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18,275.28元。二、2017年9月19日,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克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琳琳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永林驾驶自行车在左侧非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三、经原告张永林申请,对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永林所受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存在终身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3、存在特殊医疗依赖,费用依临床实际发生为据;4、营养期为临床治疗结束止;5.可配置护理床一张,最高支付额一万元,最低使用7年,防褥疮床垫一个,最高支付额为1,500元,最低使用期5年,纸尿垫一箱,最高支付金额300.00元,每月一箱。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郭琳琳所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7,971.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郭琳琳与张永林均为道路交通参与人,因二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永林受伤,二人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林、郭琳琳对该起交通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张永林请求郭琳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张永林主张的合理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47,940.02元,该费用为张永林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及收费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护理费:262,329.30元,按上一年度从事同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0,685.30元(55,411.00元365天*134天*2人),张永林住院治疗天数共为169天,其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35天期间为重症ICU病房,且医院已实际收取护理费并列入医疗费用清单,故对该期间护理费用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定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应以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为标准,应按每二年(自2018年1月2日始至2020年1月1日)为一周期支持为宜,到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第一周期护理费为221,644.00元(55,411.00元*2年*2人),综上,对张永林多主张的护理费343,392.60元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公务员差旅费标准计算,经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6,900.00元(100.00元*169天),对多主张的100.00元不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128,6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五、住院期间营养费:8,450.00元(169天*50元),张永林伤后住院期间依靠药物和流食维系生命,且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营养期为临床治疗结束时止,故对张永林要求住院治疗期间要求营养费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临床治疗结束后的后续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该起事故已对张永林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经鉴定为伤残一级且需终身护理,对张永林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其5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七、交通费:1,050.00元,该费用系张永林住院及转院治疗时医院提供救护车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应予支持,对其它非为伤者住院及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6,889.05元不予支持;八、鉴定费及专家出诊查体费:5,500.00元,系张永林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该费用已由张永林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九、张永林定残后需要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如下:护理床一张,费用为10,000.00元、防褥疮床垫一个,费用为1,500.00元、纸尿垫7,200元(自2018年1月2日始至2020年1月1日,每月300元)。综上,张永林主张的合理费用合计为639,549,30元(未划分赔偿责任数额)。
关于张永林提出克公交认字(2017)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有悖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同等责任的定案依据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根据事故发生的现场而做出科学认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张永林在收到克东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后,亦未有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应视为对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事项的认可,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张永林提出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任某生活费的意见,张永林(1937年3月25日出生)与任某(1941年8月1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现有三名成年子女。经庭审调查证实张永林系克东农机局退休人员,其本人虽因伤致残但现仍享有退休工资收入,张永林妻子任某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张永林的退休工资收入亦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来源,对于二人生活费不足部分应由其负有赡养义务的三名成年子女负担。张永林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对张永林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被抚养人任某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琳琳提出的张永林现处于植物人状态且已经八十岁有余,对其护理依赖费用应按一年一给付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根据伤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结合张永林年龄及住院治疗后病情的稳定程度,应以二年为一周期支付其后续护理费为宜。
关于郭琳琳提出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赔偿权利人的单独请求项,其并不与给付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相混淆,故对郭琳琳的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永林主张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为639,549,30元。综合考虑本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郭琳琳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人身损失赔偿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郭琳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费用由郭琳琳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永林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永林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0.00元;
三、郭琳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永林人民币11,729.58元;
四、驳回张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54元,由张永林负担4,158.42元,由郭琳琳负担185.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4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润涛
审判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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