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根,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红斌,男。
原告张永根与被告虞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姚静及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红斌除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兼业务关系人。2010年11月至2016年3月止,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7,500元(人民币,下同),分别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或2分。后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期间,被告也均按约支付利息并多次续借。但自2015年下半年始,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于2016年5月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要求庭外解决,故原告撤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7,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5日借款500,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多次续借至2016年5月5日;2、2011年2月26日借款200,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多次续借至2016年2月26日;3、2011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多次续借至2017年4月1日;4、2013年9月23日借款300,000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多次续借至2016年9月23日;5、2016年3月30日借款57,500元借条1份;6、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出庭作证内容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两位证人借款后再借给了被告;7、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
被告虞红斌辩称,原告提供的5份借条均系其书写,当时川南奉钢材市场由原告等三人建立,后原告将该钢材市场转让给其,但原告要求其对外销售时支付给他5%的提成,而其也已将部分提成支付给了原告,对未支付的提成形成了5份借条。因此,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即5份借条)均无异议,认可5份借条上所有手写内容及签名均系其所为,但提出借条上的钱实际均系原告要求其给付的提成,并非真实的借款;对证据6均不认可,首先对王某某的证言,提出因王某某并没有说看到原告将钱给被告,故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将钱交给了其;其次王某某说他每月从原告处拿一分的利息,但实际上他另外曾借钱给其,其每月给他两分利息,所以他会愿意拿更少的利息并由他人转借的形式将钱借给原告,这不符合逻辑;再次王某某与原告系老朋友,王某某又是经原告介绍到其处工作的,但他在其处工作期间实际上不办事。故王某某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赵某某的证言,提出其不认识赵某某,他在法庭作证时说他女儿曾借钱给其,若是这样,明明可以通过他女儿直接借钱给其,为何还要通过原告借钱给其;对证据7,提出其确实支付过原告利息,且支付了很多笔利息,但分不清具体是支付哪份借条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川南奉钢材市场副董事长,后该川南奉钢材市场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陆续5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具体为:(1)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以川南奉钢建材市场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500,000元用于市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2月5日付清利息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多次续借,最后续借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5日;(2)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贰分,按月结清,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多次续借,最后续借时间至2016年2月26日止;(3)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每月1日支付,借期一年,本金定于2012年4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多次续借,最后续借时间至2017年4月1日归还;(4)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多次续借,最后续借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5)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7,500元,借期半年,到期付息贰分。现原告以被告对上述5次借款合计金额1,257,500元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对本案借款原告曾于2016年5月18日诉诸法院,同年7月撤回起诉。
审理中,被告对5份借条中2010年11月5日借条上的500,000元确认收到,称愿意偿付该借款并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5日,而对其余借款均不同意支付。另被告对2013年9月23日借条的利息确认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另其又称其对未收到钱的借条支付利息的原因只是为了维持与原告的良好合作关系。而原告对5份借条中2011年4月1日借条上的200,000元确认系由被告未支付的提成所形成,另承认2016年3月30日借条上的57,500元未出借给被告,称该57,500元是由于被告对之前出具的借条利息未归还,故在结算时让被告出具了该借条,至于该笔款针对哪份借条的利息已记不清楚了。此外,原告表示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其也不再主张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2010年11月5日借条上的500,000元借款,故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对其余借条均称系其未支付的提成所形成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因原告承认2011年4月1日借条系由被告未支付的提成所形成,故对该借条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未支付的提成已转化为借款,故被告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2011年2月26日及2013年9月23日借条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该2份借条的内容显示,被告均已确认借到原告现金,且在该2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到期之时,被告又多次续借,甚至还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3借条的利息至2016年6月23日。因此,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以及称支付原告利息是为了维护与原告良好的合作关系等辩称显然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2份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对该2份借条的借款也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2份借条同2011年4月1日借条性质一致也系未支付的提成所致,被告也应对该2份借条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再赘述。至于2016年3月30日借条,虽借条的内容显示被告借到原告现金57,500元,但基于原告对该借条一方面称该借条的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另一方面又称该借条上的借款实际未出借给被告,而是结算被告之前未支付的借条利息所形成,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条上的金额是结算哪份借条的利息,故鉴于原告对该借条的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该份借条难以支持。此外,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除本院对2016年3月30日借条不予支持外,其余借条最后的续借期限均在2016年2月26日之后,且原告曾于2016年5月18日对本案涉及的债权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均在该日期之后,因此,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两年,依法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根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8元(原告张永根已预交),由原告张永根负担518元,被告虞红斌负担15,600元,被告虞红斌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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