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桃,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洪绍斗,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丁奎霞,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张莹莹,女,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永桃(系原告张莹莹父亲),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金祠村亿岗队。
原告:张悦,女,200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永桃(系原告张悦父亲),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金祠村亿岗队。
原告:张毅,男,201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张永桃(系原告张毅父亲),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金祠村亿岗队。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盛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伟,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为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国,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与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城出租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九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伟、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九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为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74,2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3,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车损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2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80%再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和九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7时55分许,被告九凌运输公司员工陈德强将其驾驶的沪DLXXXX大客车临时停靠在车峰路东侧机非绿化隔离带缺口处,车身占据非机动车道;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吴伟平驾驶沪DAXXXX大客车沿车峰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超速驾驶)经过沪DLXXXX大客车时,适逢洪文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沪DLXXXX大客车车头前方由东向西驶出向西南方向骑行斜过道路,吴伟平在采取制动并向左避让过程中,沪DAXXXX大客车车头与洪文芹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洪文芹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吴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洪文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DA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DL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张永桃系洪文芹的丈夫,原告洪绍斗和丁奎霞系洪文芹的父母;原告张莹莹、张悦、张毅系张永桃与洪文芹所生子女。
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吴伟平是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沪DA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吴伟平、陈德强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受害人家属申请复核,松江交警支队根据相同的事实认定吴伟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有照顾受害方的因素存在,因此保险公司认可第一次的事故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法院采纳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超交强险部分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受害方及涉案另一机动车方各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九凌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陈德强是九凌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申请调取相关事故材料后发表书面意见,涉案的沪DL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但涉案沪DLXXXX大客车为营运车辆,事发时在从事营运行为,而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非营运性质,被告九凌运输公司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免赔,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7时55分许,在松江区车峰路进影佳路南约400米处,陈德强驾驶的沪DLXXXX大客车临时停靠在车峰路东侧机非绿化隔离缺口处,车身占据非机动车道;吴伟平在驾驶沪DAXXXX大客车沿车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过沪DLXXXX大客车时(经车辆GPS定位实时车速显示车速为47公里/小时),适逢洪文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沪DLXXXX大客车车头前方由东向西驶出后向西南方向斜过道路,吴伟平见状采取制动并向左避让过程中,大客车车头与洪文芹及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洪文芹当场死亡。2019年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吴伟平驾驶机动车在临近人行横道线时,在有车辆阻挡视线无法及时观察到人行横道线附近交通情况的状况下未减速慢行,反而以超过路段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洪文芹在视线受阻情况下从沪DLXXXX大客车车头前方驶出斜过道路过程中未下车观察道路来车情况后推行通过,未确保自身安全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德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车辆阻碍了吴伟平、洪文芹的视线,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吴伟平、洪文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稍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沪DAXXXX大客车事发时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0日,被告九凌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沪DLXXXX大客车投保了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2016年11月9日,沪DLXXXX大客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8年5月18日,被告九凌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沪DLXXXX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公路客运。
受害人洪文芹出生于1982年5月,为农村居民,2016年3月起租住在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XXX号,事发前在上海诚挚印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永桃系洪文芹的丈夫,两人生育了原告张莹莹、张悦、张毅三个子女;原告洪绍斗和丁奎霞系洪文芹的父母,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吴伟平系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陈德强系被告九凌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两人均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事发后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支付了原告方5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AXXXX大客车已向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DLXXXX大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松江交警支队通过调查取证,在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了最终认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由沪DAXXXX大客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沪DLXXXX大客车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沪DAXXXX大客车事发时向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沪DLXXXX大客车事发时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沪DAXXXX大客车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对于沪DLXXXX大客车方应当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九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与九凌运输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沪DLXXXX大客车事发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为非营业性质保险,而该车属营运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宜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涉案的沪DLXXXX大客车于2016年11月取得道路运输证后一直在从事公路客运,虽然商业三者险投保日期在2016年5月,但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因此不属于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保险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率或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根据该车事发时交强险保单显示,该车2018年5月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公路客运,说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5月已知道相关事宜,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逾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事发前一年租住在松江区车墩镇汇桥村,该地区属本市农村地区,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30,375元,确定为607,500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事发时原告洪绍斗66周岁,原告丁奎霞65周岁,原告张莹莹13周岁,原告张悦11周岁,原告张毅7周岁,故本院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965元,确定为266,200元(19,965元/年×11年+19,965元/年×3年×2/3+19,965元/年×1/3)。
对于丧葬费,本院确定42,791元。
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洪文芹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合乎情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情况,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0天,确定为2,42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洪文芹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食宿费,其中原告主张的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
对于车损费,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受害人车辆损坏,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500元。
对于手机损失,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
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合计957,71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剩余737,71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计368,855.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计147,542.20元;车损费5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50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5,700元,被告九凌运输公司赔偿2,300元。因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50,000元,故对多支付的44,3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茸城出租汽车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110,25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324,555.5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44,300元;
四、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5,700元(已付);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110,25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147,542.20元;
七、被告上海九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2,3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8元,减半收取10,219元,由原告张永桃、洪绍斗、丁奎霞、张莹莹、张悦、张毅4,595元(已付),被告上海茸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九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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