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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梅、侯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梅,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民,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南路付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永梅因与被上诉人侯建民,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贵金,被上诉人侯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原审被告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建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25日,张永梅称有一个开发商准备开发想借点钱给3分利息,其同意向张永梅出借500000元。2013年8月25日,其借给张永梅500000元,张永梅当天打了欠条。之后,张永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从2014年3月开始,张永梅因开发商经营困难所欠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后经多次向张永梅催要欠款,张永梅一直未能偿还。综上请求张永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张永梅辩称:侯建民所诉的主体不适格,2103年8月16日,侯建民称他有点钱想放贷,其给侯建民联系了太星房地产公司。2013年8月25日,侯建民将500000元打到了其账户,2013年8月27日其将该500000元转到了太星公司账户,后其将太星公司的借款收据交给侯建民,并向侯建民索要当时打的500000元借条,侯建民称找不到了,因为之前双方关系不错,并有经济往来,故没有继续追要。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太星公司,侯建民将其列为被告与事实不符,其向侯建民打的借条应依法撤销,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太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太星公司辩称:侯建民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所诉的500000元的借款是太星公司所借,与张永梅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张永梅向侯建民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建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至2104年12月24日止。每月25日结息一次”。借款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张永梅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款条之前的2013年8月22日,侯建民已将500000元打入张永梅账户。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侯建民先后收到张永梅按月息3分给付的7笔利息(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10.5万元。
诉讼中,法院依侯建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张永梅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中路172号金鹰花园小区11号楼3单元901室房产手续。依张永梅申请,依法追加太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太星公司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是通过张永梅转到公司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张永梅向侯建民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根据张永梅当庭提交证据显示,系其直接向侯建民支付利息,张永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逾期,现侯建民依法诉请,应予以支持。太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愿意主动承担该笔借款的归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从维护侯建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保侯建民的债权得以实现,在张永梅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应由太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侯建民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侯建民主张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对张永梅辩称的其与太星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张永梅辩称的当时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才属无效,本案按月息3分已支付的7个月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不应折抵本金,因此对张永梅的这一辩称同样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永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侯建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止)。二、太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太星公司、张永梅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永梅向侯建民借款500000元,并向侯建民出具了借款条,张永梅按期向侯建民支付约定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永梅上诉称其是侯建民与太星公司之间的居间人。从张永梅的在该借款过程中的行为来看,居间关系不成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故对张永梅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永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鹏程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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