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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敬波。
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被告人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25099.71元、对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75532.86元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交通事故损失25099.71元为交通事故损失25999.31元,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交通事故损失75532.86元为交通事故损失84263.36元;二、判令被告蒋某某对二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豫SQ8416“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襄州区伙牌镇下冯村路段,与李敬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7889.31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合计25999.31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2611.3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263.36元。二原告认为在事故中造成巨大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伤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二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350元、150元,符合交通现状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按照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计算经济损失,因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对此三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主张及相应鉴定费用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因被告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在二原告提交被告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后才能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1700.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4700.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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