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永槐、董美芳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槐,男,1959年8月6日生,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董美芳,女,1964年11月20日生。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妃,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槐、董美芳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槐、董美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妃,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槐、董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2层2231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欠付的商铺使用费,按照每季度人民币5,2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承租北上海商业广场,该商铺一直被被告非法实际占用并收取租金。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等。被告一直占用使用系争商铺至今,但从2019年3月1日起未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商铺无法分割,若分割返还会影响周边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同意返还商铺。同意支付租金,但是2016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调整的标准向业主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等。
  201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本院经审理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解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使用费等。该案已生效。至今,被告未将系争商铺返还给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之后的使用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5,277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形成决议,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本院难以准许。因被告至今未返还系争商铺,本院认为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现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使用费21,108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槐、董美芳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1,108元;
  二、驳回原告张永槐、董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姗

书记员:计凡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