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清,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华,男,1990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负责人:黄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清与被告江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433元、评估费2,010元、施救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被告江华驾车追尾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型客车,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江华承担事故全责。
被告江华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0日20时50分,被告江华驾驶闽GB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绕城高速西侧148公里约300米处,追尾碰撞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NZXXXX小型轿车,导致江华、黄某某车上乘客陈碧丹、张梓轩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评估费2,010元、施救费1,8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车损83,433元,并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勘估表、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的情况下,事发后第二天即单方委托评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5,800元,并提供定损单,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对定损单不认可,认为物损评估中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事发后车辆停放于交警队停车场,由驻扎在交警队办公大院内的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等评估工作,原告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于2018年8月出具,并非事发第二天出具。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江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其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且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确认83,433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其作为定损相关利益人所作出的定损金额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有权利选择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故对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主张及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评估费2,01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赔偿。被告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清车损83,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清评估费2,0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清施救费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0元,由被告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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