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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琴,男,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琴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林某某的诉讼。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34.65元、残疾赔偿金200,0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0,880元、营养费13,050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5,944.61元中的12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295,944.61元中的60%计177,566.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5时28分,案外人林某某驾驶苏G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政路出车亭公路西约60米处与原告张永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案外人林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鉴定前一日,后期取内固定术时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经查,事故车辆苏G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无关用药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40元,期限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年限均认可,系数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苏GA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复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164,399.6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35元)。
  2018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1月16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残鉴字第3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琴左前臂碾压伤,左上肢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肘、腕关节脱位,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肘及左腕功能丧失均达75%,构成七(柒)级伤残;左手大部分肌瘫(肌力3级),构成八(捌)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尺骨骨折及左下肢尺桡关节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案外人林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案外人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案外人林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由松江交警支队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意见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记录、治疗经过、出院小结及相关病史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对于其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予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4,399.65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扣除无关用药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94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61天,酌情确定为7,83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261天,酌情确定为15,660元。
  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分别构成七、XXX伤残,定残时已满73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7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0,019.96元(68,034元×7×42%),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600元。
  7、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各项费用计404,349.61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154,3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7,830元、护理费15,6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2,619.96元、交通费300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284,349.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170,609.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琴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琴170,609.7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2,927元,由原告张永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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