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生,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达,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朝华,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庞朝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庞朝华、被告上海硕星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张永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永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20,757元,减半收取10,378.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张永生负担。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