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生,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培荣,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玮滨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玮滨经营部)、余培荣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张永生申请撤回对被告玮滨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培荣支付张永生货款25,529.24元;2.判令余培荣返还张永生保证金8,000元;3.判令余培荣以33,529.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张永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余培荣系玮滨经营部的经营者。2019年9月1日,张永生与玮滨经营部签订超市入住合同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约定张永生在其处经营蔬菜销售,合作期限至2020年9月1日,张永生将销售额的2%抽成给玮滨经营部,并交纳8,000元保证金,货款一个月结算四次,每周一由玮滨经营部支付给张永生。2019年9月3日,张永生向玮滨经营部交付保证金8,000元。玮滨经营部经营不善停业。2019年10月20日,张永生和玮滨经营部进行货款结算,玮滨经营部欠张永生货款及押金33,529.24元,余培荣写下欠条。玮滨经营部已注销工商登记,要求经营者余培荣承担还款责任。
余培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永生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的经营合同一份,甲方为玮滨经营部,乙方为张永生,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经营区域:聚鲜源超市蔬菜承包面积25平方左右;二、合作时间:合作期限2020年9月1号;三、乙方支付费用方式:乙方对甲方采用保底销售,分段抽成方式支付。2019年9月1号-2019年11月1号,甲方对乙方按销售额2%进行抽成;2019年11月2号开始,双方协商销售额抽成方式,签订新合同;四、甲方向乙方收取8,000元质保金。每天保证蔬菜供应不能缺货,缺货造成门店营业损失由乙方承担,罚款1,000元。在2019年11月1号前乙方提出解约,扣除质保金8,000元;五、甲方提供乙方超市耗材,包括电子秤、聚鲜源马夹袋、打印纸等。一个月结款4次,每周一把货款给乙方。甲方落款处有玮滨经营部的盖章,乙方落款处有张永生的签名。
2.张永生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日的压金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永生卖菜摊位保证金8,000元整(捌仟圆整)”。落款处有玮滨经营部的盖章。
3.张永生另提交电脑销售帐单一张,主要内容为:“二维火9月3日到9月5日:3,031.7元,林隐生活9月5日到10月19日:34,243.04元;共计37,274.74元,扣除2个点=36,529.24元。进店压金8,000元。中间预支11,000元。现剩余欠款:33,529.24元。总结:现剩合计金额:33,529.24元。欠:余培荣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XXXXXXXX。注:以上是欠款人签名。2019.10.20号”。
4.玮滨经营部于2019年7月9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余培荣。玮滨经营部现已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经营合同、压金条、电脑销售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张永生提交的经营合同,可以认定其与玮滨经营部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主要合同内容是张永生在聚鲜源超市内进行蔬菜销售,玮滨经营部向张永生收取8,000元质保金并按照张永生的销售额进行抽成,玮滨经营部定期与张永生结款。根据张永生提交的压金条,可以认定其于2019年9月3日向玮滨经营部支付了质保金8,000元。而根据张永生提交的电脑销售帐单,其与玮滨经营部于2019年10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余培荣确认欠款33,529.24元。本院认为,虽然玮滨经营部已注销,但是余培荣作为玮滨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玮滨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余培荣以欠款人身份在结算单据上确认了欠款金额,故张永生要求其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永生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结合款项性质及余培荣收到本案诉状的时间酌情予以支持。
余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生欠款33,529.24元;
二、余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生利息损失(以33,529.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元,由余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娜娜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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