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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生与孙兰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生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孙兰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梁晓
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张永生,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代理。
被告孙兰彬,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云峡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宫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经理助理。
特别代理。
被告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丰台街道办事处苇村村。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孙兰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原告张永生提出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董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彬、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在110国道274公里加456米处路段,被告孙兰彬驾驶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的冀G×××××福田牌厢式货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一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兰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孙兰彬驾驶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为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得到赔偿,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费用共计440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兰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车辆是在北京维修的,我公司也参与了,依据我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车辆损失费21026元;三、依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且依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有的冀G×××××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9000元,提供有费用核算清单、修理票据和书面证明,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21026元,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未同原告协商也未送达原告,同时又放弃申请调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6690元(446元/天×15天),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690元。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兰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兰彬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兰彬驾驶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为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孙兰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维修费27000元;
三、被告孙兰彬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停运损失费6690元,鉴定费2000元,计869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永生负担150元,由被告孙兰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所有的冀G×××××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9000元,提供有费用核算清单、修理票据和书面证明,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21026元,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既未同原告协商也未送达原告,同时又放弃申请调查,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6690元(446元/天×15天),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7690元。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孙兰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兰彬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孙兰彬驾驶的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为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孙兰彬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岛七州物流有限公司是鲁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维修费27000元;
三、被告孙兰彬赔偿原告张永生车辆停运损失费6690元,鉴定费2000元,计869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张永生负担150元,由被告孙兰彬负担300元。

审判长:董耀

书记员:边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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