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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生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生,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忠贵,律师。
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青山镇。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汉族,律师。

原告张永生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贵、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于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3个月停工留薪期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伤发生在2013年12月,应该适用旧办法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原告张永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应当适用2015年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故本院对原告予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七,仲裁裁决书3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司法实务中,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没有伤前工资的工伤职工案件,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对[2015]8号文件生效前的工伤职工计算的时间也按新的黑人社[2015]8号文件执行。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鸡西的劳动仲裁裁决对本案没有指导作用,我们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三份裁决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永生于2013年11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计件工资。2013年12月22日9时半,原告张永生在井下工作时,不慎造成左手小指骨折,后经青山矿医院(门诊)治疗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骨折。2014年12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4月7日,原告张永生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支付了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327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张永生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予裁定;2、停工留薪期工资45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0元。以上2、3项合计1372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3270元,剩余10455元,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林口县社会统筹历年社会(年)平均工资为:24376元(2010年)、27334元(2011年)、30494元(2012年)、34120元(2013年)、37303元(2014年)、42700元(2015年)、47040元(2016年)。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生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井下工作时手指受伤骨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拾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1日为认定工伤的时间,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1月19日颁布适用时,本案正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原告张永生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骨折。应适用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无法计算其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工资标准应当适用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247元(30494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工伤职工离岗前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其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其补助金标准采用上一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主张合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7元(30494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30494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70元,原告应得合理的数额为2722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二)项、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272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贵发 人民陪审员  荆贵朋 人民陪审员  曹金生

书记员: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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