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生
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
沽源县长梁乡南滩村民委员会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沽源县长梁乡南滩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金山,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生诉被告沽源县长梁乡南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滩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南滩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金山、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与南滩村委会签订的《原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刘某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张永生,张永生依法受让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张永生作为《原木买卖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南滩村委会主张权利。南滩村委会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刘某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张永生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出向被告退还部分有虫眼的原木并要求按购买时的平均价格退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并按应退还有虫眼原木款的20%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要依据《原木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即“甲方所出售的原木已在县林业局有资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全部消毒,如果有的原木有虫眼,应给甲方留下,而后按成交价每根的款数由甲方负责给乙方退款。”但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还约定“乙方应在公开竞价活动开始前详细实地察看,充分了解标的物现状及其资料,公开竞价出售的标的物均依其现状出售,乙方购买的原木以现场察看的实际现状为准。”第9项约定“乙方对所购买的落叶松原木的质量、数量无异议。”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买受人对所接收的标的物应当积极检验,妥善保管。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负有将此种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南滩村委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告履行完毕。从上述双方约定的条款看,原告在购买前已对1号标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了充分了解,故原告在购买后应当对标的物积极地进行检验,因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原告更应当及时检验,认真清点,如果发现原木有虫眼应当及时并有效地通知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将大量原木运走后,剩余一小部分原木滞留在山里将近二年之久,期间亦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甚至放任不管,对其发现的所谓质量问题或者未及时通知被告或者通知不到位。现在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原木有虫眼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在数量或质量上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原木究竟在出售时就有虫眼还是在原告购买后至今这段时间因保管不善导致因腐生虫?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要依据被告送达的限期清运已砍落叶松木的紧急通知和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冀采字第0829523号,证明被告出售的落叶松原木本身就是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砍伐的不可治愈的腐朽木,也就是所谓的“卫生伐”原木,均带有病虫害,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原木买卖合同》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送达的限期清运紧急通知和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均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木本身就有病虫害。至于被告是否违反森林法等行政管理法规,以假乱真,滥砍滥伐,则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属于另一种法律调整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可以推定所购落叶松原木有病虫害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南滩村委会签订的《原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刘某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张永生,张永生依法受让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张永生作为《原木买卖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受让人,有权作为原告向合同相对方南滩村委会主张权利。南滩村委会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刘某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张永生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提出向被告退还部分有虫眼的原木并要求按购买时的平均价格退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并按应退还有虫眼原木款的20%计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要依据《原木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即“甲方所出售的原木已在县林业局有资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全部消毒,如果有的原木有虫眼,应给甲方留下,而后按成交价每根的款数由甲方负责给乙方退款。”但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还约定“乙方应在公开竞价活动开始前详细实地察看,充分了解标的物现状及其资料,公开竞价出售的标的物均依其现状出售,乙方购买的原木以现场察看的实际现状为准。”第9项约定“乙方对所购买的落叶松原木的质量、数量无异议。”众所周知,在买卖合同中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所以买受人对所接收的标的物应当积极检验,妥善保管。如果发现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负有将此种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南滩村委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价款,买卖合同即告履行完毕。从上述双方约定的条款看,原告在购买前已对1号标标的物的现状进行了充分了解,故原告在购买后应当对标的物积极地进行检验,因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原告更应当及时检验,认真清点,如果发现原木有虫眼应当及时并有效地通知被告。但实际上原告将大量原木运走后,剩余一小部分原木滞留在山里将近二年之久,期间亦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甚至放任不管,对其发现的所谓质量问题或者未及时通知被告或者通知不到位。现在原告主张其购买的原木有虫眼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如果发现标的物在数量或质量上有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的,买受人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原木究竟在出售时就有虫眼还是在原告购买后至今这段时间因保管不善导致因腐生虫?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要依据被告送达的限期清运已砍落叶松木的紧急通知和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冀采字第0829523号,证明被告出售的落叶松原木本身就是经过林业部门批准砍伐的不可治愈的腐朽木,也就是所谓的“卫生伐”原木,均带有病虫害,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原木买卖合同》第四条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送达的限期清运紧急通知和河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均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原木本身就有病虫害。至于被告是否违反森林法等行政管理法规,以假乱真,滥砍滥伐,则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属于另一种法律调整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不能以此作为原告可以推定所购落叶松原木有病虫害的理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肖银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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