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润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70837359E。
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崔坊村南。
法定代表人:孟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福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泊头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明福生、泊头市润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润升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泊头润升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建、被告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期间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铸件,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某某铸件款叁拾柒万叁千柒佰元整(3737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25000元整,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8700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泊头润升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明福生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明福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我没有异议。自2014年开始我和孟庆勇搭伙做平台铸件加工生意,2016年从原告处拉了铸件,货由我从原告处拉来,原泊头润升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勇发往山西、太原等地,这是孟庆勇和我合伙期间欠的这些钱,我认为这钱应该由孟庆勇个人偿还。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被告明福生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泊头润升机电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我公司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样,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该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二、根据欠条记载,欠款数额应为48700元。
被告明福生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泊头润升机电公司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加盖泊头市润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润升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专用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欠条上的合同专用章在以前的合同交往中被告方曾多次使用。
被告明福生质证意见如下:泊头润升机电公司的合同章不止一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明福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欠张某某铸件款叁拾柒万叁千柒佰元整(373700元),经手人明福生”,欠条加盖有“泊头市润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欠条下部记载有明福生书写的“2017年2月28日付10万,2017年4月12日付承对贰拾贰万伍仟元正,明福生”,其中“2017年2月28日付10万”字迹被勾划。被告明福生对欠原告铸件款148700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应由案外人孟庆勇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就欠条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泊头润升机电公司偿还铸件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福生称系与案外人孟庆勇合伙期间所欠款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明福生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对欠原告14870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福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铸件款1487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明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 张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