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景宏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张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1,606.0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首先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7.46元;3.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20时33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龙沙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意大街交叉口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垫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必要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50元每天的标准,原告现已经满61周岁,故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应按照19年计算不应按原告主张20年,不同意负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
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扣除交强险后承担70%责任,在本案肇事车辆无拒赔或免赔情况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所述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天数无法律依据,原告病例记载实际住院天数53天,按54天计算无法律依据,营养费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按照5000元计算或待实际发生后支付,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第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存在特需病房床位费,应按照正常病房床费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赔偿应按照19年计算,不应是20年,没有鉴定检查费票据,不同意负担鉴定检查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5份证据:借记卡明细、证明2张、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3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明平均工资并不一致,且从证明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停发工资而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所以达不到证明其误工费目的。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第6份证据:证明1张、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王爽,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医院陪护,王爽月工资为5,358.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体现王爽存在护理误工损失,且根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跟踪调查表显示原告的实际护理人为周晓杰,其收入每日70元,该调查表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所以其护理工资应为70元每天。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王爽实际参与护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4日20时3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的小型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合意大街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颈椎脱位、颈6棘突骨折、颈5椎体右侧下关节突骨折、颈34-67椎间盘突出、左足第1趾近节、末节趾骨骨折、双下肢多发挫裂伤、皮肤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L34)(1度)。原告共住院53天。出院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每班陪护壹人,每日二班;2.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每个月于我科复查、随诊;3.颈托固定至术后3个月;4.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建议行超声内镜检查明确试管粘膜下病变;5.病情变化随诊。
2019年1月3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三)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75日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75日内需增补营养;(四)被鉴定人张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五)被鉴定人张某某现已定残,不支持康复费用。此次鉴定共花费5,910.00元。
黑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韩某某,韩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就责任划分,应以韩某某承担70%、张某某承担30%为宜。事发前韩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市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在30万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110.65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6,220.60元、护理费13,395.38元、伤残赔偿金51,606.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因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故本院予以确认为5,300.0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予以调整为3,750.00元(50元天×7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调整为159.00元(3元天×53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1,00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7,1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误工费26,220.60元、护理费13,395.38元、伤残赔偿金51,606.06元、交通费15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55,541.6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381.04元。不足部分53,160.65元的损失,按照韩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划分,由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齐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即不足部分70%的损失37,212.46元(医疗费371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辅助器具7000元=53160.65元×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381.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212.4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1,1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41.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9.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3,0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0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冶
书记员: 郝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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