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永红,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祁县。
被告:孙素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雅雅,祁县东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20层。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红诉被告孙素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孙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雅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115615.3元,财产损失4400元。总共合计12001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孙素成驾驶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村牌楼附近处,遇原告张永红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路有冰雪,被告孙素成刹车失去控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张永红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张永红受伤以致两车受损事故。原告张永红被祁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拉到人民医院急诊科。由于夜间骨科主任大夫不在,在人民医院做急诊处置,而后转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1天,出院医生嘱咐左上肢吊带固定12周,加强锻炼。至今,左上肢尚未恢复,行动受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祁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偿因被告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双方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素成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其为晋A×××××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其在涉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7张正规发票无异议,对祁县人民医院证明不认可,该证明无法说清该证明内容中的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中,也存在已经报销的可能性,也不能证明费用产生的客观性,且该证据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认为,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就诊医院,具备证明原告医药费情况的条件,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明确了就诊人员信息、就诊时间、各费用项目及金额,证明中各项目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金额不重复,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报销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我省有关规定,应按100元天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3.对误工日期,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山西汇亚赛尔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及2张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为宜。
4.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该损失确为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酌定。
5.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费用,应结合本案事实、医院诊断建议事项,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评定为宜;
6.对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7.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8.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居住在南关,该村为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按照山西省2017年统计的即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10082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南关,该村为城中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8年统计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为宜。
9.对财产损失,原告提供2张照片证明其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损失大小,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其确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酌定。
10.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高倩倩,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素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9日24时止。
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孙素成驾驶晋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着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县××村门楼附近处,遇原告张永红驾驶捷安特牌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路有冰雪,被告孙素成刹车失去控制,车辆前部撞到原告张永红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张永红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素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永红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生嘱咐:1.左上肢吊带固定8-12周,加强左手、左腕部功能锻炼;2.术后2周、8周、12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祁县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素成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原告张永红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
医疗费:8439.02元(含被告孙素成垫付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
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
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残疾赔偿金:58264(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年×20年×10%);
交通费:300元(酌定);
精神抚慰金:5000元;
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
鉴定费:1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615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永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615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被告孙素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孙素成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从节约司法成本及便利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素成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红86153.02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素成;
二、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强
书记员: 韩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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