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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万全县孔家庄第三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毅,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彦卓,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毅、王彦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张永红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的偿还主体,是案外人梁春旭的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借据中虽盖有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细节、用途、去向、给付方式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说法陈述不一,且案外人梁春旭与上诉人张永红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关系,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已更换,梁春旭已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张永红向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庭审中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张家口市旭冉新型墙漆技术有限公司的样本与借据上的印章大小不一,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印章样本的真实性。上诉人张永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旭冉新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可另行向案外人梁春旭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中的保证及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牛鹏程
审判员 王悦
审判员 赵宏魁

书记员: 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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