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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某与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永某
杨彦君
张某某

原告张永某(曾用名张荣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彦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永某之妻。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永某(曾用名张荣胜)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永某(曾用名张荣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工,自2012年4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在东光县飞龙君苑工地干活,被告一共欠原告工资3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某工资款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某工资款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韩福星

书记员:王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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