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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毕珊珊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亚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珊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鹏,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珊珊、李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军在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案件审理期间,均明知案涉房屋由毕珊珊实际占有管理,李军无法将该房屋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李军均未向法庭说明该情节,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李军达成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李军向张某某交付案涉的房屋,该调解书无法实际履行,且可能损害被上诉人毕珊珊的权利,一审判决撤销该调解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毕珊珊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借款行为的担保,毕珊珊无权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依据毕珊珊的诉讼请求,对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22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进行审查,张某某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某、毕珊珊哪一方可依据合同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张某某可对毕珊珊与李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欣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赵志勇

书记员: 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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