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花
王彦海
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李立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永花。系死者配偶。
原告王彦海。系死者之子。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北郡楼盘A区3号。
负责人袁卫忠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花、王彦海与被告李立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怡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江景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根无责任。被告李立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对王兵根因此事故死亡而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张永花、王彦海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6840元。原告主张256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花、王彦海各项损失共计2568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张永花、王彦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立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兵根无责任。被告李立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应对王兵根因此事故死亡而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张永花、王彦海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6840元。原告主张256839.5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花、王彦海各项损失共计2568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张永花、王彦海负担。
审判长:李怡宏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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