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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辉与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永辉,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成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永辉与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间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上海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需以颜政常于2016年5月4日以华通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起的(2016)沪0107民初1152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1152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认定该案一审判决依据部分事实不清,而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陈浩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晟、柴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华通公司16%的股份,回购价格为1,044万元。该回购价格系以华通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为基数乘以持股比例16%得出960万元(6,000万元×16%=960万元),及以960万元为基数、按5%年息从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之和。
  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永辉及案外人金张崇均系华通公司股东,持股比列分别是16%、10%。2014年12月31日为被告华通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日期。2014年11月28日,被告华通公司的执行董事林成州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是否延长被告华通公司经营期限,以使公司继续存续。因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林成州经营管理不善,被告已经出现严重亏损,公司若继续存续则有损股东利益,原告出于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目的,反对公司延长经营期限。原告张永辉及金张崇仅有26%的表决权,股东会根据多数意见通过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034年12月31日的决议。据此,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持有的华通公司16%的股权,回购价格为1,044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04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其中,回购价格1,044万元是以被告华通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按照原告持股比例16%,得出股本为960万元,再加上以上述股本9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84万元。2013年3月22日系原告出让华通公司股份、退出华通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而2014年12月31日是华通公司原来的经营期限届满时间。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及回购金额。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永辉与目前华通公司的另四名股东即林成州、颜政常、李胎振、叶小龙签订《关于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协议各方约定的华通公司及上海上华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华公司)即两家公司70%股权转让的价格为2,100万元,故原告现在要求按照注册资本为参考进行回购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很多合同义务没有履行,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现要求回购系恶意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25日华通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证明原告系华通公司持股16%的股东;
  2、(2014)沪嘉证经字第320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华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公司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表决,原告在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
  3、(2014)沪嘉证经字第35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求回购股权函》,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未果;
  4、2013年12月24日接报回执单、矛盾协调会会议纪要、(2014)沪东证字第8049、8050、8051、8052号公证书及照片一组、2014年3月20日接报回执单、(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其他股东之间多次发生纠纷,矛盾激烈,已无法共同合作经营公司;
  5、电子转账凭证二十份,证明张哲代管账户转至林成州及被告账户的资金9,077,149.20元,这些款项属于被告华通公司资产;
  6、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二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资金属于被告华通公司所有;
  7、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用料结算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在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有640,402元的应收账款及约280万元的寄存产品;
  8、厂房基础加固相关图纸,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厂房建造时为夯实厂房基础,填石基础也属于华通公司资产。
  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求回购股权函》,但函件内容不予确认;另外,2013年12月24日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并没有殴打行为;2014年1月16日的矛盾协调会确实开过,但并未形成书面会议纪要,被告亦未签字确认;原告召集的股东会,股东均到场,但最终并未召开;2014年3月20日的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已配合原告行使了知情权;对于证据5-8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相关资产应以《股权评估报告书》为准。其中,张哲转给林成州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哲转给华通公司的款项,在评估报告中也已体现。至于承兑汇报,如确有的话,也已入华通账,在评估报告中有体现。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3年3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及相应附件二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林成州、颜政常、李胎振、叶小龙共同受让原告持有的华通公司70%股权,当时对华通公司及上华公司估算的资产合计为3,000万元。此后公司经营不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2014年12月31日时华通公司资产并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
  原告对被告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华通公司净资产为3,000万元与该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不符,在完成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还需承担华通公司的负债,故以3,000万元估算华通公司净资产是不合理的。该协议后附的附件一第三、四项与后面所列明细清单相差巨大,与原告当时提供的附件不一致。附件二中将公司债权债务相加处理,这种计算方式也有冲突。股权转让时,约定以3,000万元净资产及公司负债作为转让对价的依据,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现在若以此作为股权回购的依据,原告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华通公司又向本院提交1152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股东颜政常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华通公司共计拖欠颜政常借款3,000万元及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11524号案件审理中,颜政常撤回了对上华公司的起诉,且普陀法院也不允许原告及金张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原告无法在该案中对颜政常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借款提出质疑。事实上,颜政常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上华通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4年7月15日,被告华通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原公司股东为张永辉(持股96%)、张哲(持股4%)。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永辉(列为甲方)与林成州、颜政常、李胎振、叶小龙(共同列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华通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甲方出资5,760万元,占96%;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华通公司整体税后净值约为3,000万元,双方约定将甲方所持有的华通公司70%股权作价2,1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内部的股权比例分配与甲方无关;股权转让完成后,华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张永辉持股26%、张哲持股4%、林成州持股34%、颜政常持股12%、李胎振持股12%、叶小龙持股12%。甲乙双方确认在签订上述协议前,乙方已经以投资款的名义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340万元【其中林成州支付810万元(其中240万元通过李胎振支付)、李胎振支付360万元、颜政常支付110万元、叶小龙支付60万元】。上述1,340万元款项直接支付至华通公司账户内。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760万元支付至华通公司账户,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股权转让实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0日内共同投资1,000万元作为华通公司的运营费用,双方按照各自股权比例出资。双方确认,乙方已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760万元支付至华通公司账户内。具体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情况见下表(表一):付款时间付款人金额(万元)备注
  12013.1.9林成州200570+240+210
  =1,020
  22013.1.10林成州200
  32013.1.21林成州170
  42013.1.24李胎振600360(另240代林成州支付)
  52013.2.1叶小龙6060+300=360
  62013.2.4颜政常110110+250=360
  1,340
  72013.3.22颜政常250250+300+210=760万元
  (即协议约定的剩余转
  让价款)
  82013.3.22叶小龙300
  92013.3.25林成州210
  合2,100
  (表一)
  2013年4月16日,被告华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定,明确原告张永辉将其持有的70%股权分别转给林成州、颜政常、李胎振、叶小龙,张哲将其持有的4%股权转让至金张崇,该次股东会决定确认的各股东比例为张永辉持股26%、林成州持股34%、颜政常持股17%、李胎振持股17%、叶小龙持股2%、金张崇持股4%。2014年5月16日、5月25日,华通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定两份,内容主要是金张崇将其持有的4%股权转让给颜政常,且协议中提及颜政常在本次会议前已经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张永辉将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于金张崇;颜政常和李胎振分别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于叶小龙。2013年8月7日,颜政常向华通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其受让金张崇持有的4%的股份的对价。至此,华通公司的股权结构调整为张永辉持股16%(认缴出资960万元)、林成州持股34%(认缴出资2,040万元)、颜政常持股16%(认缴出资960万元)、李胎振持股12%(认缴出资720万元)、叶小龙持股12%(认缴出资720万元)、金张崇持股10%(认缴出资600万元),由林成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股权转让亦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华通公司章程记载,华通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2月31日。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金张崇及林成州、李胎振、颜政常、叶小龙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向华通公司投资3,000万元。其中,林成州增资1,020万元、颜政常增资400万元、李胎振增资360万元、叶小龙增资360万元、原告张永辉及金张崇增资860万元(含退股款转增的300万元),上述股东实际到位2,700万元。具体增资情况见下表(表二):付款时间付款人金额(万元)备注
  12013.4.1林成州340
  22013.4.3李胎振120
  32013.4.3颜政常120
  42013.4.24叶小龙120
  小计700张永辉的300退股转增
  52013.5.28张永辉150
  62013.6.6颜政常120
  72013.7.11李胎振120
  82013.7.17叶小龙120
  92013.7.23林成州200
  102013.7.26张永辉150
  112013.8.5林成州90
  小计950
  122013.8.27张永辉100
  132013.8.27颜政常160
  142013.8.28叶小龙120
  152013.8.28李胎振120
  162013.8.28林成州290
  172013.9.2张永辉160
  182013.10林成州100
  小计1,050
  合计2,700
  (表二)
  2014年11月28日,华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是否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进行决议,林成州、颜政常、李胎振、叶小龙同意经营期限延长,原告张永辉及金张崇则予以反对。嗣后,公司形成决议:1、在现有基础上延长经营期限二十年,即自1994年7月15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2、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按照2014年11月28日重新签订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邮寄《请求回购股权函》及未签章的《股权回购协议》,要求被告华通公司以1,044万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16%的股权。但原、被告未能就是否回购及回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涉讼。
  另查明,2016年5月4日,颜政常向普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华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华通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7年2月27日,普陀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书中认定,颜政常向张哲支付的款项910万元,即2013年7月24日支付120万元、2013年8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9月9日支付16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28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40万元,为颜政常向华通公司提供的借款。颜政常向李胎协支付的860万元,即2014年1月20日支付27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的40万元、2014年3月5日支付的400万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的150万元,为颜政常向华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另外,颜政常于2014年5月8日向华通公司支付的1,03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向华通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亦系颜政常向华通公司提供的借款。上述合计3,000万元。华通公司已向颜政常支付了借款利息433.59万元,该部分利息系华通公司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据此,普陀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华通公司应返还颜政常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华通公司应支付颜政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颜政常其余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290,80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该案判决生效后,颜政常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9日,普陀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原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回购价格不能协商确定,原告申请以2013年3月22日作为时间节点,评估该时间节点华通公司净资产的价值。后经本院释明,上述时间点系原告与其他四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若本院不采纳上述时间,原告是否坚持做评估,原告表示坚持。在此情况下,本院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原经营期限截止日作为时间节点,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华通公司净资产进行估值。2016年2月29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达资评报字(2015)F063号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股权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股权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华通公司净资产估值为4,422.15万元。
  针对上述《股权评估报告书》,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页、国内回款付款通知单及汇款申请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华通公司付款660万元,分别为2013年4月7日100万元、2013年5月26日150万元、2013年7月26日150万元、2013年8月27日100万元、2013年9月2日160万元。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华通公司支付的增资款;
  2、张哲为华通公司付款明细,包括张哲农行(尾号7314)及农商行(尾号3665)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付款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等,证明华通公司转入张哲的款项,系为华通公司支出,合计15,091,447.70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560万元进入公司账户。2013年4月7日原告汇入华通公司的100万元,系原告归还给华通公司的款项。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华通公司借款100万元,打入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星球灯饰经营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对张哲不存在应收款。张哲离职时拿走了一部分账簿,现在原告提供的仅是一部分,并不是完整的材料。
  针对《股权评估报告书》,被告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来账凭证及入账通知单29份(合计5,000万元)、投资款汇入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林成州等股东合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100万元,此后林成洲又支付1,020万元、李胎振支付360万元、叶小龙支付360万元、颜政常支付400万元、张永辉支付560万元;其中2013年8月7日颜政常支付给华通公司的200万元为受让金张崇4%股权的对价;
  2、借款统计表及相应借款合同、转账交易凭证各十四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华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股东颜政常借款3,000万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利息也属于华通公司的应付账款;
  3、张哲劳动合同书、岗位调整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张哲自2008年8月1日至华通公司工作,2014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哲长期担任公司财务,股东颜政常有款项打入张哲账户;
  4、华通公司2013年2月的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清单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的回函,证明华通公司对淮南公司的应收账款应以淮南公司回函的金额为准;
  5、车辆信息查询二份,证明牌号为沪EEXXXX及沪A5XXXX的两辆车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非华通公司资产;
  6、2013年4月7日客户贷记通知单、2013年3月18日电子转账凭证、暂借款(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仅有560万元入账;
  7、(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5日华通公司打入法院的133,272.22元款项系执行款项,而非被告华通公司的应收款;
  8、李胎协资金用途明细表、李胎协农行账户流水、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用款申请表等,证明被告华通公司向颜政常的借款,有860万元系打入李胎协的农行账户。李胎协农行账户资金中有8,827,830.21元系为了华通公司支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的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2013年3月22日股权转让之后,各股东确实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向华通公司增资合计3,00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存在借款。张哲收到款项后又转到其他股东账上;对证据3张哲劳动合同书、岗位调整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张哲实际职务是助理。单位退工证明未收到;对证据4淮南公司回函真实性不予确认,账目记载的单位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而回函落款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销分公司。淮南公司应收账款应以原《股权评估报告书》认定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车辆实际是被告华通公司控制、使用,属于华通公司资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据应以原《股权评估报告书》认定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现金支付金额与银行流水金额无法对应,银行流水未备注资金用途及收款人情况,相关凭证的编号、日期有修改痕迹,相关账目有能被重复做账使用过。故李胎协账户资金无法证实为华通公司支出。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回购价格不能协商确定,原告申请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时间节点,对被告华通公司净资产进行审计。本院启动审计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华通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华通公司账外资产一并进行审计,并拒付审计费用。本案司法审计无法进行,被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通公司回购其所持的16%的股权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华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通公司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营业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而华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召集股东会就延长公司营业期限作出决议,原告在该股东会上对该决议事项投了反对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所持股份。被告华通公司所述华通公司经营状况不良、公司亏损等事由,并非其阻却回购条件的合法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华通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公司16%的股权价格如何确定?
  根据公司法及华通公司章程规定,在出现公司回购股权情形时,股东可以与公司协商确定股权收购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亦就股权回购价格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但因对审计范围不予认可,拒不缴纳相应审计费用,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鉴于没有最终的审计结论,故本院结合原审时评估公司出具的《股权评估报告书》对华通公司资产作出的评估数据,进行调整后认定。具体如下:
  1、关于原《股权评估报告书》认定为华通公司对张永辉应付款260万元、对李胎振应付款120万元、对林成州应付款480万元、对叶小龙应付款120万元、对颜政常应付款1,990万元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包括原告(含金张崇)、林成州、叶小龙、李胎振、颜政常在2013年3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已按各自持股比例合计增加投资3,000万元,均已到位。另外林成州、叶小龙、李胎振、颜政常的股权转让价款均已支付完毕。另外华通公司对颜政常应付款1,990万元中有1,230万元属于借给华通公司的借款,而另760万元应属之前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增资款。故上述华通公司对股东的应付款中仅有对颜政常的1,230万元属实,对其他股东的应付款均不存在,华通公司对股东均不存在应收款。对此,本院将在原评估数据基数上予以调整;
  2、关于股东颜政常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利息问题,经11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通公司除欠付颜政常借款本金3,000万元(包括通过张哲借款的910万元及李胎协借款的860万元)外,尚拖欠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部分1770万元系打入张哲及李胎协账户,未计入账,故该部分应作为华通公司应付款认定,应在原评估数据基础上予以调整。另外,截至本案所涉股权回购的时间截点2014年12月31日,华通公司欠付颜政常利息为360万元,该笔款项亦应在原评估数据基数上予以调整;
  3、关于华通公司对张哲应收账款的问题,其中原告主张均系为华通公司支出,并提供了张哲的银行账户明细、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本院核查,确认确系张哲为华通公司支出的金额为13,210,629.18元。另外,因华通公司向股东颜政常借款,其中有910万元系打入张哲账户(未在评估范围内),原告主张亦系为华通公司支出,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华通公司对张哲应收账款为10,806,373.02元,本院将在原评估数据基数上予以调整;
  4、关于因华通公司向股东颜政常借款,其中有860万元系打入李胎协账户(未在评估范围内),被告主张系为华通公司支出,并提供了李胎协的银行账户明细、付款凭证等材料。经本院核查,上述资金确系李胎协为华通公司支出,故对于该笔华通公司的应收账款,本院不予调整;
  5、关于华通公司对淮南公司应收款问题,淮南公司书面回函确认的应付款为556,354.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该项应付款在原评估数据基数上予以调整;
  6、关于华通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应收款的问题,现已有相应民事判决书及代管款收据为证,可认定为华通公司的执行案件,故该项金额应在原评估数据基数上予以调整;
  7、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账外资产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华通公司资产为33,576,406.32元。结合原告持有被告华通公司的股份比例,被告华通公司收购原告16%的股权对应价款为5,372,225.0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有所不当,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被告华通公司在收购原告的股份后,应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永辉持有的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16%的股权应由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予以收购;
  二、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辉上述第一项股权对应的收购价款5,372,225.01元;
  三、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辉以收购价款5,372,22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永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40元,评估费180,000元[与(2017)沪0114民初1556号共同评估费],合计诉讼费264,440元,由原告张永辉负担40,989元,由被告上海华通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23,4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培华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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