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唐邱乡孔小营四村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临城县黑城乡辛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晋县纪昌庄乡纪北村人,农民,现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水泥款15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临城中联福石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商。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原告雇佣宋某某车辆将PO425号水泥74.02吨从临城运往宁晋收货地点周某某处,水泥送到后,由宋某某将收货方给付的货款或收货凭证带回交给原告。当日宋某某从原告处装货取走水泥并向原告打一收条。其后,宋某某未向原告交付货款也未向原告交付其已将水泥送到收货地的凭证。原告追问水泥下落,宋某某称已将水泥运送到收货地点,被告周某某称,其未收到该车水泥。二被告之行为导致该车水泥下落不明原告利益受损。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货物交付被告宋某某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并按交易习惯将收货方给付的货款或收货凭证交给原告。被告宋某某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且被告告周某某不认可收到该车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向收货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虽对水泥价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水泥款15914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159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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