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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青与杨存杰、刘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永青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杨存杰
刘聚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永波
师灿

原告张永青。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存杰。系冀E×××××号轻型货车司机。
被告刘聚军。系冀E×××××号轻型货车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永青与被告杨存杰、刘聚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被告刘聚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师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杨存杰驾驶被告刘聚军的车辆,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的时间认为原告有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嫌疑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主张应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对此解释,因原告丈夫单位只允许请假一个月,之后由原告弟妹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合情合理,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给付8000元较妥。对于交通费由于是在本市住院,原告主张4170.4元过高,酌定1000元较妥。对于鉴定费××000元是为了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结果而产生的费用,它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相伴而生,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由此,原告张永青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75天*30元=××××5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平均日工资标准和住院到评残日计算,即(3××××8元+3××56元+××980元)/(31天+31天+××3天)*191天=××1××66.1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立伟护理30天,其弟妹梅倩护理45天,护理费为77元*30天+1××6.7元*45天=8001.5元;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人××4141*××0年*××0%=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9××4××4.8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5998.××7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元由被告刘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杨存杰驾驶被告刘聚军的车辆,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的时间认为原告有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嫌疑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主张应由原告丈夫一人护理,原告对此解释,因原告丈夫单位只允许请假一个月,之后由原告弟妹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合情合理,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给付8000元较妥。对于交通费由于是在本市住院,原告主张4170.4元过高,酌定1000元较妥。对于鉴定费××000元是为了查明被保险人的损失结果而产生的费用,它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相伴而生,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由此,原告张永青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548.03元;住院伙食补助××0天*50元=1000元;营养费75天*30元=××××50元;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平均日工资标准和住院到评残日计算,即(3××××8元+3××56元+××980元)/(31天+31天+××3天)*191天=××1××66.1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立伟护理30天,其弟妹梅倩护理45天,护理费为77元*30天+1××6.7元*45天=8001.5元;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人××4141*××0年*××0%=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9××4××4.8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和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5998.××7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元由被告刘聚军承担。

审判长:刘玉志
审判员:李海申
审判员:贾婷婷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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