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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绨、王某某等与田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张某绨之子,原告:王文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系张某绨之子,原告:王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张某绨之女,原告:王雄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张某绨之女,原告:王杜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系张某绨之女,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7号B栋7-10号门面1-2层。负责人:余炳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与被告田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文武及其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被告田某、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死亡的各项损失352441.8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田某持B2证驾驶鄂J×××××号小汽车自刘河镇往漕河镇大河口社区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车辆行至南阳三路××××大道交叉口路段与齐昌大道往付畈大道方向左转的王和平(原告张某绨之夫)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和平车损人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王和平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11月9日死亡。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给付;2、王和平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3、原告诉讼请求中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5、医疗费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3、病历、死亡证明、销户证明;4、王和平的务工证明、工资单、银行账户流水、用工单位营业执照;5、原告王某某、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的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6、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7、鄂J×××××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田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田某举证:1、田某与原告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2、鄂J×××××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3、王某某、王文武出具的收条。被告华安财险举证:王和平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数额。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1、2、3、4,被告田某举证1、2、3,被告华安财险举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中的王某某、王雄英、王小燕,王杜鹃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务工损失证明和医疗费用中的住院费用虽无发票原件,但发票复印件和用药清单的数额一致,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两份购药发票计款1610元因与王和平住院时间不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4日,被告田某持B2证驾驶鄂J×××××号小汽车自刘河镇往漕河镇大河口社区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车辆行至南阳三路××××大道交叉口路段与齐昌大道往付畈大道方向左转的王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某绨之夫,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之父)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和平车损人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后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和平与田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和平受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793.7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8992.82元),因伤势过重,于2017年11月9日死亡。原告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为处理丧事共用去交通费1587.50元。另查明,鄂J×××××号车辆已向被告华安财险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某与原告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等达成和解协议,由田某支付六原告补偿金30000元,六原告自行向财险公司索赔。被告田某另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注重安全驾驶,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某不注重安全行驶,王和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次事故,双方应共同负责。王和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张某绨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交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损失,余下部分按责任划分后先由华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中赔付50%外,余款由原告张某绨等六人自理。原告张某绨等六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因王和平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故王和平的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参考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因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其办理丧事而减少务工收入酌情计算7天,交通费据实计算。综上,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后按50%的比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的合理损失569574.11元【医疗费32793.77元,扣除89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150元、护理费32677÷365×5天=447.65元、误工费1550元÷30天×5天=258.33元、安葬费51415÷2=25707.50元;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1587.50元、误工费(3015÷30+3400÷30+3400÷30+3300÷30)×7天=3060.16元、死亡赔偿金29386元×17年=49956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4787.06元,共计344787.0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下部分由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自理。由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返还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于收到被告华安财险的赔付款时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张某绨、王某某、王文武、王小燕、王雄英、王杜鹃负担515.50元,被告田某负担5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新刚

书记员:曹琦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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