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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兆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汉平,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兆高,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汉平与被告曾兆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兆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7504.7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曾兆高驾驶牌号为皖DRXXXX小型面包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小漾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兆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曾兆高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证明;6、代理费票据。
  被告曾兆高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本被告在事故中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主张原告承担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曾兆高驾驶牌号为皖DRXXXX小型面包车于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小漾公路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兆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汉平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皖DRXXXX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488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927.27元,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36927.27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90元(33195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但主张人均可支配收入按3037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9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曾兆高表示认可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500元。
  六、被告曾兆高在事故中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000元,主张原告承担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被告曾兆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2597.2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汉平与被告曾兆高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曾兆高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曾兆高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汉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6639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8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汉平医疗费29427.27元、鉴定费1950元中的50%,计人民币15688.64元;
  三、被告曾兆高赔偿原告张汉平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与原告张汉平应赔偿被告曾兆高的车辆修理费400元相抵扣,被告曾兆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汉平人民币2100元;
  四、原告张汉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5元,由原告张汉平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曾兆高负担人民币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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